(2015)奉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手机上注册微信账号并在微信上发布淫秽视频广告。2014年9月4日至10月7日,被告人丁某某在收到支付宝的转账支付后,采用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将淫秽视频文件发送给贺某某、戴海燕、王有志等人,共获利人民币168元。同年10月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查获电脑二台,内有淫秽视频文件共计692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搜查、扣押笔录及清单、西渡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视频,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便携机、微型机各一台、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