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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凤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宏春与隆永华、朱淡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春,隆永华,朱淡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凤民初字第381号原告李宏春。被告隆永华。被告朱淡芙。原告李宏春与被告隆永华、朱淡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干国独任审判,后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永华、朱淡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李宏春诉称:2013年1月2日,被告隆永华向其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朱淡芙与隆永华系夫妻关系,应负共同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隆永华、朱淡芙归还借款13万元并偿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李宏春主张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隆永华、朱淡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2月8日,原告李宏春通过网上银行分别向被告隆永华汇款10万元、3万元。被告隆永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李宏春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明年7月份归还(利息按本息)。借款人:隆永华,2013、2号。”另查明,被告朱淡芙与被告隆永华于198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7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户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网银回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宏春与被告隆永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隆永华向原告李宏春借款,有出具的借条及网银回单等为凭,被告隆永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虽然借条落款时间“2013、2号”,具体日期不十分明确,但原告于2013年2月4日、8日向被告隆永华汇款,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汇款时即已成立。被告隆永华逾期(到期日2013年7月31日)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隆永华、朱淡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归还。被告隆永华、朱淡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隆永华、朱淡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宏春归还借款1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隆永华、朱淡芙负担。该款原告李宏春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隆永华、朱淡芙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褚 军代理审判员  卞干国人民陪审员  孙振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