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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孙X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2013年7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同年9月2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贻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5月份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孙X在丹东市振兴区海燕体育馆门前,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X毒品冰毒1小袋(约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宋X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材料、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3)振安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X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董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瑶-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