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陆某某,女,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支太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台湾居民,台湾身份证号码。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虹、李雪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相识不久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编号:黔筑结字01080029),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再加上思维方式、沟通方式等不同,双方几经相处,发现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双方经常为一些小事争吵,导致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长期不和,无法共同居住。2010年6月15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一份《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分居,分居期间双方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对外债务为个人债务,并约定分居期间届满后,若被告方不提出离婚,原告可以起诉离婚,并可将该协议作为双方已实际分居2年以上的事实依据。后分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据此于2014年11月25日向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案号:(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45号],该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3日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未见好转,双方继续分居,感情继续恶化。原告陆某某认为,原告与被告因长期感情不和,分居4年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理当解除婚姻关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出庭,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被告于2004年6月15日前往中国从事商务期间,结识陆某某,而后开始交往。于2008年1月28日在贵州登记结婚,此后也因工作关系长期停留于广东佛山,与陆某某在当地共同生活。但双方因年纪、文化和思维等原因,在无数次沟通未果的情况下,被告留下分居协议书,于2010年6月15日正式分居。双方也商定不再干涉对方生活。被告离开广东佛山乐从,至外地工作。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6月15日后未再共同居住生活,而感情方面亦无挽回可能,如陆某某无任何附加要求,被告同意陆某某的离婚请求。诉讼中,原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原件一份、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住证历史记录打印件(加盖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公章)一份、被告护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3.分居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15日签订一份分居协议书,约定双方自2010年6月15日起一直分居,分居2年。且双方约定该分居协议可以作为认定双方感情不和,分居2年的事实证据。4.(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起诉被告离婚,因被告方未到庭应诉,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被告本人未到庭,但被告已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双方分居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案经开庭,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1月28日在贵州省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黔筑结字01080029,婚后共同在佛山市乐从镇生活。2010年6月15日,双方签订分居协议书,其后分居。2013年11月25日,陆某某以与吴某某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4年4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被告吴某某系台湾居民,故本案属涉台民事纠纷。本院属于在本辖区内对涉外、涉港、澳民事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且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已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原告起诉离婚,其经常居住地在佛山市顺德区,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关于原被告是否解除婚姻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虽然未出庭,但出具书面意见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之可能,同意离婚,故原告陆某某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应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吴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陆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 瑾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李雪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