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民初字第0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邯郸市正宇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01442号原告邯郸市正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45号办公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树玲,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邯郸市正宇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树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进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正宇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0日7时25分,张军可驾驶冀D×××××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广州方向1598km+700m附近时,与刘春德驾驶的浙A×××××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浙A×××××货车先后与余志伟驾驶的鄂M×××××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张新顺驾驶的京A×××××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余同廷驾驶的京N×××××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京A×××××客车又先后与贾卫东驾驶的豫P×××××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于志国驾驶的京A×××××乘龙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张军可、余同廷、浙A×××××乘车人符子仪、鄂M×××××乘车人熊雅文等四人受伤、七辆车及路产受损。经冀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春德、余志伟、张新顺、余同廷、贾卫东、于志国承担次要责任,符子仪、熊雅文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D×××××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3440元;投有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另投有不计免赔率。被告作为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路产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363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要求核实张军可的驾驶证以及冀D×××××的行驶证,事故发生时证件有效前提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首先应由另外六辆车的交强险先行赔付各2000元,剩余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事故情况按比例承担,路产损失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其余的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施救费可以在车损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约定范围,不属于赔偿责任。庭审时原告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冀D×××××车的行驶证、张军可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事故车辆为原告所有,驾驶人有驾驶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4)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两份保险批单,证明原告所有的冀D×××××车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5)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冀D×××××车的损失情况。(6)路产损失收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已经负担的第三者路产损失。(7)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数额。(8)评估费发票,证明车损鉴定评估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时表示:(1)(2)(3)(4)(6)无异议。(5)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维修费用应与保险公司协商,协商不成需鉴定时应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7)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8)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理赔范围。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且申请了重新鉴定,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庭审时被告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1)车损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和比例。(2)公估报告书,证明原告的车损经过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为9062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时表示:(1)系格式条款,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条款单方面减轻自己义务增加对方义务是无效的。(2)鉴定数额偏低。经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原告邯郸市正宇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3445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2014年2月20日7时25分,张军可驾驶冀D×××××(冀D×××××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广州方向1598km+700m附近时,与刘春德驾驶的浙A×××××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浙A×××××货车先后与余志伟驾驶的鄂M×××××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张新顺驾驶的京A×××××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余同廷驾驶的京N×××××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京A×××××客车又先后与贾卫东驾驶的豫P×××××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于志国驾驶的京A×××××乘龙牌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军可、余同廷、浙A×××××乘车人符子仪、鄂M×××××乘车人熊雅文等四人受伤、七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军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春德、余志伟、张新顺、余同廷、贾卫东、于志国承担次要责任,符子仪、熊雅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向评估机构交纳评估费3500元。涉案车辆经过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10780元。原告另向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2000元。诉讼中,被告就涉案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评定车损为90620元。被告交纳了公估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双方依法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碰撞造成损失,以及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损失,原告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被告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保险理赔。原告的车损经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评估确认为90620元,施救费属于合同约定的理赔项目,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向原告予以理赔。路产损失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原告诉前自行委托评估所交纳的评估费3500元,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正宇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103400元。案件受理费4026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景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