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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徐连兴与陈海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兴,陈海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29号原告:徐连兴。委托代理人徐登峰、赵羽,浙江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良。原告徐连兴诉被告陈海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昆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巴厘纱价值410499.86元。被告共支付货款210000元(包括定金90000元)。2014年8月10日,经原、被告确认,原告同意剩余货款以200000元计算,同时约定了具体付款期限,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款200000元,并向原告给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送货单及欠条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初,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巴厘纱,被告先预付定金90000元。2014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巴厘纱共计价值410499.86元。嗣后,被告共支付货款120000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分别于8月18日支付70000元,9月15日支付70000元,10月15日支付60000元。其后,被告并未按照欠条约定按时支付货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送货款及欠条为证,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亦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承诺了具体付款期限,但未能按时履行,应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连兴货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2150元,由被告陈海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昆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钱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