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于良庆、孙国荣与于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良庆,孙国荣,于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重字第5号原告:于良庆,居民。原告:孙国荣,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志飞,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美兰,淄博市临淄区胜利油田福瑞特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秀磊,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良庆、孙国荣诉被告于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3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淄民一终字第60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临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良庆、孙国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志飞、被告于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良庆、孙国荣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工作买断后在黑龙江铁力市工农乡二屯村生活,被告于美兰系原告于良庆的姐姐,分多次向两原告借款170000.00元,两原告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银行账户,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5100.00元。被告于美兰辩称,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分六次的银行汇款合计160200.00元及两原告通过于良儒交付的现金8900.00元,但是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款是原告通过被告进行的投资。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只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美兰系原告于良庆之姐,于良儒系原告于良庆与被告于美兰之兄。两原告分六次(2011年1月17日转款10000.00元、2011年3月14日转款10200.00元、2011年5月9日转款50000.00元、2011年10月14日转款30000.00元和10000.00元、2011年11月7日转款50000.00元)向被告于美兰银行账户转款合计160200.00元,两原告另通过于良儒转交给被告8900.00元。被告于美兰通过银行向两原告之子于永志账户转款12100.00元。现原、被告就上述款项是否系借款及还款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庭审中,两原告自愿将其诉讼请求中金额部分“170000.00元”变更为“169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存款凭条六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两原告庭审中自愿变更其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行使,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两原告虽向法院提供了向被告于美兰转款160200.00元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也认可已收到原告所转款项160200.00元及两原告通过于良儒转交的8900元,但被告辩称上述款项系两原告通过被告进行的他用,并非向原告所借。在被告对款项用途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两原告应进一步对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两原告虽提供了于良儒书面证明一份、与被告的合影照片及证人张某、郑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所借,并约定借款利息为二三分,但于良儒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其给被告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无法考证证言的具体真实性,照片亦不能用以证明被告去找原告的目的,证人张某的证言也与照片内容相互矛盾,且两证人并非当事人,事隔两年多之久,对当时的谈话中“利息”记忆犹新,有悖常理,故对原告提供的于良儒证明、照片及证人证言,因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对双方之间发生的多笔款项具体用途、款项中为何出现非整数现象以及被告为何每次未向其出具书面凭证,作出合理、适当的解释。相反,结合本院对案外人佟文华的调查笔录及整个庭审过程来看,被告的答辩意见则更为符合客观实际。综上,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9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1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良庆、孙国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2.00元,诉讼保全费1395.00元,由原告于良庆、孙国荣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燕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人民陪审员 时营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