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淄博新华正大车辆有限公司与山东大成农化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新华正大车辆有限公司,山东大成农化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淄博新华正大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东三路2甲-1号。法定代表人郑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东大成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洪沟路25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萍,系被告单位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倩倩,系被告单位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淄博新华正大车辆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大成农化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新华正大车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君,被告山东大成农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萍、王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新华正大车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车辆维修业务,但是虽经原告一直以来的不懈催收,截止到2013年9月,被告及其下属鲁昊分公司仍拖欠原告维修款69,555.97元。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亦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不利影响。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维修合同,但是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维修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对于原告的义务被告全部接受,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维修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维修款69,555.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3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大成农化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维修款69,555.97元属实,但利息合同没有约定,被告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存在车辆维修业务,截止到2013年9月,被告拖欠原告维修款69,555.97元未付。被告认可该笔债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支付为由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维修款69,555.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3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表原件一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萍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大成农化有限公司欠原告车辆维修款69,555.9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维修款69,555.9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5,331.00元,计算有误。当庭变更为以欠款本金69,555.97元为基数,自欠款之日2013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计算400天得出利息损失4,650.00元。该计算方式正确,于法不悖,且不超被告应赔付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大成农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淄博新华正大车辆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款69,555.97元。二、被告山东大成农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淄博新华正大车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650.00元。三、驳回原告淄博新华正大车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2.00元,保全费820.00元由被告山东大成农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传江审 判 员 董建国人民陪审员 荣绍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京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