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许卫东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13组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卫东,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13组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许卫东。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13组村民小组,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负责人:钟志良,系组长。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法定代表人:戴先林,系主任。被告: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法定代表人:陆永祥,系董事长。原告许卫东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13组村民小组(下称永乐村第13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永乐村委会)、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称永乐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卫东、被告永乐村第13组组长钟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乐村委会、永乐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出生后就将户口落在该组,自幼在该组长大,系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1998年9月,原告因就学需要,将户籍迁至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毕业后,即将户籍迁回至永乐村,国家也未分配工作。2014年4月22日,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13组土地被征用,根据永乐村13组的分配清单,每人可取得82000元的分配金额,但被告未将原告纳入分配名额,也未予支付分文。原告认为:原告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担了应尽的法律义务,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三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8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出生就将户口落户在永乐村13组,后因就学需要迁出,毕业后回迁的事实。2、毕业证书1份,证明原告就学时间及就学地点的事实。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证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4、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复印件、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在组土地征用及分有补偿款的事实。5、分配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因土地征用每人可分配82000元,原告未享受的事实。被告永乐村第13组答辩称:根据本组制定的分配方案,非农人员一律不参加组里的经济分配。被告永乐村第13组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永乐村委会、永乐合作社未答辩及举证。庭审中,经本院依法质证,被告永乐村第13组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而被告永乐村委会、永乐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附合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所举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对原告所举第4、5项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在本院(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因出生落户在被告永乐村第13组后,登记为农业人口,自然取得了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其户口虽因读书原因外迁后转为非农户口,但并未享受其他社会保障待遇,故其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不受影响,在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面,原告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经济待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永乐村第13组支付其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乐村委会对被告永乐村第13组的土地征收负有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被告永乐合作社对集体经济负有管理职责,故永乐村委会、永乐合作社对权利人未获得土地征用补偿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13村民小组支付原告许卫东土地征收补偿费8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13村民小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