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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春森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森,谢超,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115号原告赵春森,男,199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罗沈惠,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超,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074-3。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虎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隗晓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林,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春森诉被告谢超、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森的委托代理人罗沈惠、被告谢超、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虎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森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谢超驾驶渝A6T0**号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渝C8Q3**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渝A6T0**号出租车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0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续医费1.3万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518元、误工费2.7万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50元、财产损失费3900元,合计14719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6T0**号出租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依法核实,但交强险外的医疗费应当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系数应当为11%;对原告的误工时限认可122天,误工费标准认可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佐证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认可80元/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财产损失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6T0**号出租车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所有,被告谢超是本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垫付费用3万元,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全部答辩意见。被告谢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的员工,同意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谢超驾驶渝A6T0**号出租车沿龙华大道行驶至嘉州医院路段时,出租车与赵春森驾驶的渝C8Q3**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左股骨上段骨折;②左耻骨下支骨折;③左桡骨远端骨折;④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20日),用去医疗费58929元。出院时医嘱:①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②定期复查X片;③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④不适就诊。2014年7月7日、8月20日,原告在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两次,用去医疗费433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一次,用去医疗费297元。2014年12月4日、12月18日,原告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治疗两次,用去医疗费867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一共用去医疗费60526元(原告垫付30526元,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垫付3万元)。渝C8Q3**号摩托车系原告赵春森所有。该摩托车受损后,原告为该摩托车用去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维修费3500元,合计3900元。2014年8月2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9月1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赵春森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②赵春森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③赵春森的后期医疗费约为1.3万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50元。原告赵春森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受伤前在深圳市××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渝A6T0**号出租车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所有,被告谢超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免赔率为15%,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审理中,被告谢超、公路运输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在交强险外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0998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门诊病历本、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停车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条、驾驶证、行驶证、收条、保单抄件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渝A6T0**号出租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内赔偿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渝A6T0**号出租车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所有,被告谢超系该公司员工,其驾驶该车系执行工作任务,因此被告谢超驾驶该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5475元(25216元/年×20年×11%)。原告住院治疗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4元(32元/天×32天),护理费为2560元(80元/天×32天)。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受伤住院,截至2014年8月31日(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持续误工时限为135天;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40998元/年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因此其误工费为15164元(40998元/年÷365天×13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未举示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60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续医费1.3万元、残疾赔偿金55475元、误工费15164元、护理费25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5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摩托车维修费3500元,合计15749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157499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维修费合计89699元。因渝A6T0**号出租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5万元,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免赔率为20%,且被告均同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在交强险外扣除15%的非医保用费的意见,因此余下的6780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7097元(50526元×80%×85%+(67800元-50526元-1350元)×80%】,由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赔偿20703元(67800元-47097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3万元,故原告反欠被告公路运输公司9297元(3万元-20703元),该款应当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的47097元中予以扣除;加上被告还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725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再赔偿原告39525元(47097元-9297元+1725元)即可;其余的757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给付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赵春森的各项损失合计896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赵春森的各项损失合计395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春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5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3110元,多缴纳的1385元由本院直接退还原告,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负担的1725元已经在前面的赔偿款中抵扣清楚,不再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艾大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