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汉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尚敏诉被告王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汉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35年5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卿立明,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一,女,汉族,1962年9月29日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卿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一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6日,被告王某一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50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二娘王某某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利息二分,借期一年”。但被告借款后,长期没有归还,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要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28416.66元至付清之日为止(利息从2011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到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合计83416.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一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当庭出示了原、被告身份户籍信息、被告于2011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关于证据能力的要求,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本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王某一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5000.00元,于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1年10月16日,被告王某一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二娘王某某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9月19日25000.00元,10月14日30000.00元)利息二分,借期一年,此据,借款人王某一,2011年10月16日”。后经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某某向被告王某一提供资金后,被告王某一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原、被告双方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已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王某某现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贷资金,且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王某一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王某一依法应返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王某一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的还款期限(借期一年,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6日),也明确约定了资金利息为“利息二分”,现原告自行要求减少资金利息金额,提出按年息20%计算资金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现本案被告王某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5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该资金利息以55000元为基准,自2011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被告王某一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被告王某一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斌审 判 员 杜天鹏人民陪审员 廖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