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8-29
案件名称
肖建华与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孟德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建华;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孟德泽;何兆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初字第174号原告肖建华,男,生于1970年1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凌云路月牙湾银座。法定代表人赵建章,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孟德泽,男,系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被告何兆谦,男,生于1981年1月22日,汉族。原告肖建华与被告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孟德泽、何兆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肖建华于2015年2月1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建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肖建华承担。审判员 周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