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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行贿罪,王某甲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3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IBM事业本部政企事业部华中区销售代表。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俊、敖酂,均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国际商业机器(IBM)中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硬件产品部政府行业销售代表。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2014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林华、詹靖明,均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董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3日二次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俊、敖酂、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王林华、詹靖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江西省国家安全厅与江西省公安厅联合建设的电子围栏系统建设工程设备采购项目(以下简称“319”项目)对外招投标期间,从被告人董某处得知,若IBM的二级销售代理商泰豪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公司)中标,IBM公司将指定被告人王某甲所在的公司作为豪泰公司产品采购的总销售代理商。被告人王某甲为顺利承接该项目,经被告人董某介绍结识了时任“319”项目中负责技术设备选型和性能参数制定工作的江西省国安厅六处三科科长廖某乙,并承诺事成后给予廖某乙“回扣”。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泰豪公司中标后,联系被告人董某并由其引路,在江西省南昌市前进路金隆华府地下车库内向廖某乙行贿人民币225万。当日廖某乙将其中的39万元人民币给予被告人董某。被告人王某甲为感谢时任武汉市公安局信息通信处二科科长谢某乙(另案处理)在其参加武汉市公安局警用信息系统政府设备采购项目投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于2012年9月,在武汉市公安局后门处向谢某乙行贿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为感谢供货方IBM公司武汉分公司硬件产品部政府行业产品经理郑某(另案处理)在其承接的政府设备采购项目中提供的介绍支持和原厂授权支持等,于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间,先后3次向郑某行贿共计人民币37万元。被告人王某甲、董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1、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2、相关书证;3、证人廖某甲、谢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活动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227.7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期间,如实供述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其行贿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人民币37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申辩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某甲给予谢某乙人民币2.7万元是应谢某乙向其索要而为之,其行为不属行贿;2、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廖某乙收受王某甲贿赂人民币186万元,故本案应该按照该数额认定王某甲向廖某乙行贿的数额;3、王某甲的行贿行为构成自首,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属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有自首情节,且退出全部赃款,可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3月,江西省国家安全厅、江西省公安厅与江西省通信管理局联合建设的电子围栏系统建设工程设备采购项目(以下简称“319”项目)成立了协调小组,负责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执行,并在江西省国家安全厅六处设立技术建设办公室,技术方面成立了项目技术组,负责技术设备选型和性能参数制定工作,江西省国安厅六处三科科长廖某乙(已判刑)为该组成员。被告人王某甲在“319”项目对外招投标期间,从被告人董某处得知,若IBM的产品中标,IBM公司将指定被告人王某甲所在的公司作为产品采购的总销售代理商。被告人王某甲为顺利承接该项目,经被告人董某介绍结识了廖某乙,并承诺事成后给予廖某乙回扣。2011年3月,泰豪软件股份有限公司(IBM的二级销售代理商)以IBM(计算设备)+IBM(存储设备)中标“319”工程前台通用设备,中标价4380万元。2011年4月,泰豪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IBM产品的总销售代理商神州数码签订购销合同。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按照事先的承诺联系被告人董某并由其引路,在江西省南昌市前进路金隆华府地下车库内向廖某乙行贿人民币225万。当日廖某乙将其中的39万元人民币给予被告人董某。随后,廖某乙又将其中的人民币89万元给予江西省国家安全厅纪委书记(原六处处长)周某乙(已判刑)。二、被告人王某甲为感谢时任武汉市公安局信息通信处二科科长谢某乙(已判刑)在其参加武汉市公安局警用信息系统政府设备采购项目投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于2012年9月的一天,在武汉市公安局后门处向谢某乙行贿人民币2.7万元。三、被告人王某甲为感谢供货方IBM公司武汉分公司硬件产品部政府行业产品经理郑某(已判刑)在其承接的政府设备采购项目中提供的介绍支持和原厂授权支持等,于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间,先后3次向郑某行贿共计人民币37万元。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7月的一天,在本市建设大道国贸大厦附近一咖啡厅向郑某行贿人民币7万元;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12月的一天,在本市武昌区中南路附近向郑某行贿人民币18万元;3、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月的一天,在本市武昌区中南路附近行贿向郑某行贿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王某甲、董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退缴赃款人民币39万元,暂扣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本案得以侦破的情况。2、江西省国家安全厅证明、干部简要情况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廖某乙、周某乙的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3、国家公务员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实谢某乙的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4、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机构代码、劳动合同、郑某的个人简历等身份信息,证实郑某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5、被告人王某甲的与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武汉神州数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6、被告人董某的个人简历等身份信息、IBM公司到职通知、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人董某的身份。7、江西省国家安全厅计财处关于通报全省“319”系统建设工程政府采购过程情况的函、江西省公安厅内部公文,政府采购评标结论书;“319”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资料、江西省人民政府对外联络办公室与豪泰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319”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书、履约保函、泰豪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与IBM全球服务(中国)有限公司所签商业伙伴协议,证实豪泰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IBM(计算设备)+IBM(存储设备)中标“319”工程前台通用设备后,豪泰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向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购买IBM产品的事实。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7月,他让王某甲承接江西省国家安全厅“319”工程,并为此提供287万元费用的事实。9、证人王某乙、汪某、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神州数码IBM事业部的副总经理徐某通过上海远端计算机公司套取现金287万元,并为此签订了1份虚假的技术服务合同。该款交给了王某甲的事实。10、技术服务合同、银行付款回单、记账回执,证实神州数码为提取现金与上海远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合同的事实。11、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该公司要求员工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不得给予对方回扣、佣金。且王某甲、徐某从未向该公司IBM事业本部以上领导请示、汇报将在江西省国家安全厅“319”项目中给予对方回扣的情况,王某甲、徐某的行为属为了追求个人业绩违反公司规定的个人行为。12、武汉市公安局信息通信处与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采购合同,证实谢某乙与王某甲之间业务往来关系。13、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与IBM全球服务(中国)有限公司所签商业伙伴协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与郑某在销售业务上的关联性。14、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在湖北省交管局、湖北省卫生厅政府设备采购项目中的技术服务合同、购销合同以及提货申请单,证实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湖北省交管局、湖北省卫生厅存在经济往来关系。15、证人廖某乙、周某乙、谢某乙、郑某的证言,证实在经济往来过程中收受王某甲贿赂的事实经过。16、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廖某乙、周某乙、谢某乙、郑某的处理情况。17、暂扣单,证实被告人董某退出人民币39万元的事实。18、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的供述,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活动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227.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某甲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期间,如实供述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其行贿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给予谢某乙人民币2.7万元是应谢某乙向其索要而为之,其行为不属行贿;王某甲向廖某乙行贿的数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186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与谢某乙经济往来过程中,为获得谢某乙的帮助而向谢某乙行贿,其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另外,被告人王某甲及廖某乙均证实王某甲将人民币225万元给予了廖某乙,而廖某乙在收到王某甲贿赂的人民币225万元后将其中的人民币39万元给予了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属廖某乙对其收受的钱财进行处分,被告人王某甲行贿的人民币225万元针对的对象是廖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向廖某乙行贿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225万元认定,故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人民币3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王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董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侦破王某甲贿赂案中发现了被告人董某有收受他人钱财的事实,遂通知董某到该局接受询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董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特征,对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董某犯介绍贿赂罪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董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董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将暂扣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董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军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人民陪审员  王 伶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卓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