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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树泽与马占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泽,马占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12号原告李树泽。被告马占军。原告李树泽与被告马占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占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泽诉称:2014年7月份,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协议书。被告从原告租赁站租用各种建筑器材件,欠租赁费18740元。由于被告经营不善,造成了严重亏损,不但付不了所欠款,而且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丢失合计款项203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租赁费18740元,归还租赁原告的器材,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2、ZLP-630型电动吊篮损坏赔偿标准一份;3、怀来百合广场5号楼外墙装饰结算单一份。被告马占军经法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原、被告签订租赁电动吊篮租赁协议书。被告从2014年7月23日开始使用15台吊篮,8月16日又租用了6台电动吊篮,一直使用到2014年10月17日,租赁费合计68740元,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尚欠18740元租赁费未给付原告。2014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租赁费18740元,归还租赁原告的器材,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应当给付租赁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请求部分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丢失的设备按价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占军给付原告李树泽租赁费18740元和违约金5000元,共计23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马占军赔偿原告李树泽丢失设备款共计20575元。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霞审判员 董 江审判员 王建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