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王冬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8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冬,男,××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2008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羁押,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沙法刑初字第014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冬对原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美玉、代理检察员李清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冬翻阳台进入沙坪坝区石碾盘某2号楼16-3,盗窃被害人陈某的一件白色长袖衬衫、一条黑色灯芯绒裤子以及一根黑色金利来皮带。2014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王冬翻阳台进入沙坪坝区石碾盘某2号楼16-7,盗窃被害人叶某的一包玉溪香烟以及厨房冰箱内的一袋纸包装牛奶。2014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王冬翻阳台进入沙坪坝区石碾盘某2号楼16-2,盗窃被害人潘某的两袋汤圆、半袋饺子、两个鸡蛋以及一个不锈钢菜盆。另查明,民警经指纹比对,确定被告人王冬为盗窃犯罪嫌疑人,遂对其上网追逃。2014年10月6日,王冬在万州区被民警捉获归案。案发后,被盗不锈钢菜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潘某。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接警记录,案件情况登记查询表,痕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王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王冬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王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王冬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王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冬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本案的量刑情节已作充分考量,并适当量刑。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懿代理审判员 吴骏东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维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