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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邓超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超,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超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玉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邓超在兴文县古宋镇金凤村三组郑某甲家以持刀威胁的方式要求郑某甲交出海洛因,并在和郑某甲扭扯中将郑某甲及郑某甲小女儿郑某丙的手划伤,后在得知郑某甲大女儿郑某乙报警的情况下将拉住自己的郑某丙踹开后逃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诉请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超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超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适用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被告人邓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邓超在兴文县古宋镇金凤村三组被害人郑某甲住宅卧室内,以持刀威胁的方式要求郑某甲交出海洛因,并在和郑某甲扭扯中将郑某甲及郑某甲小女儿郑某丙的手划伤,后在得知郑某甲大女儿郑某乙报警的情况下将拉住自己的郑某丙踹开后逃走。另查明,被告人邓超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由被害人郑某甲报案,公安机关于10月9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邓超于2014年10月20日在位于兴文县古宋镇桃子坪村一组的家中被抓获归案。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四川省汉王山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邓超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4、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邓超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乙(郑某甲大女)证实,2014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邓超骑电瓶车到她家后就直接到他爸爸郑某甲的卧室。进去没有多久,邓超又出来在电动车那里拿东西,当邓超再次进入郑某甲的卧室后,她就听见郑某甲在里面叫她。她看见邓超拿刀威胁郑某甲,要抢郑某甲的白粉,她去抓着邓超叫邓超放开郑某甲。这时,郑某甲叫她赶快报警,于是她跑到坝子里面打电话报警。报警之后,她不敢进郑某甲的卧室,就站在卧室门口,邓超问郑某甲她是不是报了警,郑某甲称没有,于是邓超一把将她拉进卧室,这时她听见电话响于是跑了出去,邓超看见她出去接电话就把外套脱掉骑车往久庆方向逃跑。2、证人郑某丙(郑某甲二女)证实,2014年10月6日16时许,邓超骑车来到她家后就进了她爸爸郑某甲的卧室。没过多久,邓超就出来拿东西,当邓超再次进郑某甲卧室时就听见郑某甲叫喊,她和姐姐看见邓超拿刀威胁郑某甲,叫郑某甲把白粉拿出来。她和姐姐见状便跑去拉住邓超,在拉扯中邓超的刀把她的手划破了。之后邓超发现她姐姐报了警就想跑。她欲阻拦,结果邓超踢了一她脚后逃跑。3、证人胡某某证实,2014年10月6日16时许,他搭乘邓超的车来到郑某甲家中。邓超在郑某甲的卧室里叫郑某甲拿点白粉来吸食,郑某甲称没有白粉。邓超一再要求,郑某甲冒火就推了邓超叫其走开。之后,邓超到车子旁边拿了一把刀进卧室,并用膝盖按住郑某甲,威胁郑某甲把白粉全部拿出来。这时郑某甲的两个女儿进来拉邓超,郑某甲的小女儿的手被邓超的刀割伤。郑某甲的大女儿见状便打电话报了警。邓超见有人报警便把到松开,向郑某甲道歉。(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甲陈述,2014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邓超骑电瓶车到他家叫他拿点白粉来吸食,他表示没有白粉。邓超便出门从骑来的电瓶车上拿了一把刀再次进入他的卧室,邓超拿刀威胁他拿毒品,没毒品就拿钱。他不给,邓超就用刀抵着他并搜他的身。于是他和邓超两人扭扯起来。在这一过程中,他的小女儿进来拉住邓超,被邓超的刀划破了左手中指,他叫他大女儿报警,邓超听说要报警,便逃跑,在出门的时候还一脚把他的小女儿踢开。(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超供述,2014年10月6日16时许,他骑电动车去郑某甲家赊毒品,郑某甲不赊给他,他便在电动车上拿了一把刀进入郑某甲的卧室,用刀威胁郑某甲给他白粉,郑某甲说没有,他就去搜郑某甲的身,结果只有钱、手机和烟等物品。在搜郑某甲包包的过程中,郑某甲的小女儿来抢他的刀,被他的刀割伤了手,这时他心里就有些害怕了,同时又听见郑某甲叫其大女儿在打电话报警,他就将衣服脱掉往外跑,而郑某甲的小女儿在他跑时拉着他,他就踢了郑某甲小女儿一脚。上车后他便顺着梧桐村往久庆方向跑了。(五)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现场位于兴文县古宋镇金凤村三组郑某甲住宅,中心现场位于郑某甲住宅卧室内。(六)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邓超对实施抢劫的犯罪现场:兴文县古宋镇金凤村三组郑某甲住宅进行了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方式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超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超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遂犯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邓超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张业贵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艾丽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