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玉论与吕天生、江中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论,吕天生,江中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陈玉论,男,41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告吕天生,男,34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告江中俊,男,46岁,住泰宁县杉城镇。原告陈玉论与被告吕天生、江中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天生、江中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论以被告吕天生欠其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吕天生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江中俊对被告吕天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吕天生、江中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吕天生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玉论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江中俊在被告吕天生出具的借条上的担保栏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吕天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江中俊对被告吕天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玉论提供的被告吕天生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吕天生、江中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及事实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天生所欠原告陈玉论借款2万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被告吕天生出具的借条为据,原告与被告吕天生之间依法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原告陈玉论要求被告吕天生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吕天生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称有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仅支持自催告之后即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被告江中俊在被告吕天生出具的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原告与被告江中俊之间依法成立了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以及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中俊对被告吕天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吕天生、江中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天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玉论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吕天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江中俊对被告吕天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玉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陈玉论负担150元,被告吕天生、江中俊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20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判员 江晓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久华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