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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民初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长恒热电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和智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长恒热电有限公司,哈尔滨和智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初字第3055号原告哈尔滨长恒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宾县。法定代表人史欣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伟哈尔滨长恒热电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哈尔滨和智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宾县。法定代表人杨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廷艳,哈尔滨和智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原告哈尔滨长恒热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和智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长恒热电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为被告建造的房屋修建管网及换热站,垫付费用1,350,236,87元,并开始为被告已建成的房屋供热。供热总面积为24172.3平方米,每平方米50元,入网费共计1,208,615,00元。两项合计2,558,851.87元。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给付原告150,000.00元,尚欠修建管道费及入网费2,408,851.87元及此款利息477,796.08元。被告哈尔滨和智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拖欠原告修建管道及入网费2,408,851.87元属实,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巴塞阳光小区入网面积证明一份。证明巴塞阳光小区入网面积为24172.3平方米。证据二,《宾县物价监督管理文件》关于宾西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中供热入网配套费收费标准的批复一份。证明收取入网费每平方米50元合理合法。证据三,《工程预(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建设施工的费用(即工程造价费、直接费、人工费)。证据四,宾西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及巴塞阳光业主委员会和代表要求长恒热电公司供热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其中被告已经给付150,000.00元。证据五,150,000.00元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150,000.00元。证据六,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供暖协议书已经被撤销。被告无证据提供。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为被告建造的房屋修建管网及换热站,垫付费用1,350,236.87元,并开始为被告已建成的房屋供热。供热总面积为24172.3平方米,入网费每平方米50元,拖欠入网费共计1,208,615.00元。两项合计2,558,851.87元。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给付原告150,000.00元,尚欠修建管道费用及入网费2,408,851.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筑的房屋集中供热,为实现供热目的,双方协商,由原告垫资为被告修建供热管网及设施,原告垫付费用及被告拖欠入网费共计2,558,851.87元,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给付原告150,000.00元,尚欠2,408,851.87元。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清楚。被告理应及时返给原告债款,长期拖欠系违法。故原告诉讼有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年贷款利率7.38%给付欠款利息,双方对此无约定。因被告迟延给付已为原告造成损失,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自延迟履行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双方亦未约定给付日期,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违约金的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债务利息。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和智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修建管道费用及入网费共计2,408,851.87元。二、被告哈尔滨和智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利息433733.85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93.00元,原告负担456.00元。被告负担29,487.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00元,与上款同时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墨莲审 判 员  张玉晗人民陪审员  李佑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