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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周礼明与泰兴市元竹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礼明,泰兴市元竹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礼明,男,1950年1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元竹卫生院,住所地泰兴市元竹镇。法定代表人王平,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素华(特别授权)。上诉人周礼明与被上诉人泰兴市元竹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3)泰黄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礼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1日上午8时许,周礼明在工地做工时从三楼跌落受伤,被雇主周志文及工友李文兵等人送至泰兴市元竹卫生院(以下简称元竹卫生院)救治。元竹卫生院当班医生孔某等人对周礼明伤情进行检查处理后,周志文等人雇车将周礼明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即黄桥人民医院),元竹卫生院医生严某随车护送。后周礼明等人又因故返回元竹卫生院。当天13时许,周礼明被其亲属等人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6日出院。2009年11月30日,周礼明因双侧耻骨陈旧性骨折术后再次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2月14日出院。周礼明曾先后于2005年、2012年起诉其雇主周志文要求赔偿受伤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及交通费等损失,原审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了(2005)泰黄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2012)泰黄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05)泰黄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除已垫付款外,周志文赔偿周礼明29800元;(2012)泰黄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志文赔偿周礼明12466.11元。原审原告周礼明提起本案诉讼:2004年9月21日上午,我在周志文承包的工地三楼接送混凝土时,被吊机绊桩线绕住颈部跌落地面受伤,随即被工友送至元竹卫生院抢救。当班医生严某、孔某、孙群三人检查后说要送到黄桥人民医院做CT,严某一同前往的。结果到黄桥人民医院后,并没有做CT,也没有给检查病历。拖延7小时后,我又被带至元竹卫生院。黄桥到元竹只有11公里,但返回元竹却从高速公路回去,无形中又延误了最佳抢救时间。回到元竹卫生院后,孔某说:“这样的死人拖回来干什么?”后来元竹卫生院竟然给包工头周志文补偿6000元,想以此息事宁人。我家人在万般无奈情况下租车将我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我左右胸各断三根肋骨,左膝以下及全身多处骨头断裂。由于拖延时间过长,我失血过多,泰兴市人民医院两次下病危通知书,通知我家人准备后事。我家人多次跪求医生并倾家荡产才救回我性命。我先后住院两次,长达六个月之久,至今身上还放有钢板,需人长期护理,大脑受到极度刺激,又去扬州精神病院治疗45天。我认为,元竹卫生院作为一级医疗机构,视患者生命于不顾,非但不及时抢救,还故意拖延时间,无异于故意杀人。请求判令赔偿我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81657.3元。原审被告元竹卫生院答辩称:周礼明诉称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均是事实;但其诉称元竹卫生院要求将周礼明送到黄桥人民医院做CT检查并故意拖延7个小时、延误了最佳抢救时间等均不是事实。事发当日上午9时许,周礼明被周志文等人送至元竹卫生院,面对周礼明当时危重情形,针对本院的医疗条件,元竹卫生院确定不能收治入院,但及时为周礼明做了紧急包扎,并明确告知必须前往上级医院进行救治。考虑到周礼明途中的安危,在得到陪同人员的同意后,元竹卫生院派一名外科医生随车至黄桥人民医院。在该院做完CT检查后,由于周礼明的雇主与其他陪同人员为经济支出发生争论,最终决定回元竹卫生院。在严某劝阻无果的情况下,只得随车回到元竹卫生院。元竹卫生院再次告知周礼明方其不具备救治条件,周礼明方才由元竹卫生院转到泰兴市人民医院。周礼明因意外事故受伤,至今未完全恢复,理应得到赔偿,但赔偿责任主体应该是其雇主,而不是元竹卫生院。元竹卫生院认为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周礼明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泰州市医学会对元竹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周礼明伤情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根据泰州市医学会鉴定需要,原审法院就周礼明是否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是否有急诊病历及返回元竹卫生院的原因对双方进行询问核实。周礼明称其受伤后并未被送到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没有急诊病历,也没有拍摄CT片。周礼明另称系严某让回元竹卫生院,耽误了其治疗。元竹卫生院则称,该院医生严某随车护送周礼明去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是该院根据原告伤势施行的人道主义救助,是义务护送。周礼明到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做CT检查等都是其雇主操办的,严某没有参与。只要伤者送到二院,严某就完成了任务。后来是周礼明的雇主把周礼明带回元竹的,与严某及元竹卫生院无关。泰州市医学会后就鉴定情况回函称:鉴于周礼明与泰兴市元竹卫生院就诊事实不清(无相关病历资料、医患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诊疗情况表述不一),无法组织专家进行鉴定,故决定中止周礼明医疗鉴定程序。此后,原审法院再次对双方进行核实、确认,双方当事人仍坚持各自关于周礼明受伤后诊疗情况的表述,亦未能补充提供相关病历资料。一审中,周礼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2013年8月19日泰兴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2、李文兵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1)在黄桥CT检查没有问题后,严某让回元竹医院治疗;(2)元竹卫生院有120急救车却不用。3、严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元竹卫生院交给周志文6000元用于给周礼明输血,但周志文没有拿出来。4、周礼明孙女代周礼明书写的周志文违法犯罪情况反映。5、周礼明起诉周志文的起诉状复印件。6、周礼明2009年7月在扬州五台山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复印件。7、周礼明在起诉周志文一案中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书原件。8、泰兴市元竹镇大元居委会2012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周礼明家庭情况及其受伤、家庭困难的事实。9、周礼明自2004年9月21日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及住院期间的X线、CT、心电图等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0、2004年9月21日至11月17日期间周礼明在元竹镇大元居委会卫生室叶双兰处挂水治疗记录复印件。11、元竹镇派出所民警照片,证明近两年来周礼明经常到派出所要求解决与元竹卫生院之间的纠纷。12、周礼明在元竹建筑公司获得先进工作者奖励物品照片原件,证明其受伤前的职业和收入。13、泰兴市元竹镇大元居委会证明原件,证明元竹卫生院十几年前就购买了120急救车。一审中,元竹卫生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泰兴市卫生局、泰兴市元竹卫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元竹卫生院在2004年期间没有配备CT检查设备和120救护车。2、周礼明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周礼明于2012年8月29日承诺不再到元竹镇人民政府和元竹卫生院闹事的事实。3、证人孔某,其到庭陈述2004年周礼明受伤后到元竹卫生院急诊情况:当天上午8、9点钟,我在急诊当班,周礼明被送到元竹卫生院,看到病人伤势较重,左下肢破皮出血,我们一方面对其进行了简单包扎,同时找到我院外科医生严某,让其准备氧气袋,和送伤者的家属(不能确认是否是患者家属)一起去上级医院。医院有规定,对危重病人,先抢救再付费,所以当时没有挂号和收费,就把周礼明送上级医院了。后来不知病人为何又回到元竹卫生院,找到我的时候,我说这么危重的病人,我们医院没办法处理,还是需要转上级医院。后来他家找车将其送到泰兴。当时是口头向周礼明的陪同人员说明了我院无法救治、必须转院治疗的情况,且考虑周礼明伤势较重,才派人护送的;也没有说过检查了没问题,还回我们医院的的话。4、证人严某,其到庭陈述:2004年9月21日上午9时左右,我接到当班孔医生通知,要求我到前面去护送,我便带了氧气袋和急救药品随他们车子一同把病人送达黄桥人民医院。到了之后我在该院急诊室外面等,一段时间后,他们一起来的人说要回去。我说病很重,必须住院,我们医院无法治疗。之后在回元竹的车上,我再次向车上的人解释了我们院没这个条件进行救治。返回元竹后,孔医生说这个人怎么又回来了。我说这是他们自己要求回来的。孔说这个病人必须立即到上级医院治疗。病人家属过来后,孔医生也把这个情况跟病人家属说了。后来他家人安排车子去泰兴人民医院的。严某还陈述:到黄桥后,是周礼明的包工头主张病人回元竹的,我制止过,我过来就是送他们来住院的。我们基层医院视病人的病情而定,像周礼明这样的病人,我们有义务护送到上级医院。一审中,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泰兴市公安局元竹派出所相关调查材料,分别有:1、2013年9月8日泰兴市公安局元竹派出所对李文兵的询问笔录。李文兵在笔录中陈述到:“…看到周礼明跌落,我们工地上就停工,我和周志文、周龙全等人就把周礼明立即送到附近的元竹卫生院。周礼明到了元竹卫生院后,喊“没得命”,元竹卫生院检查后,就建议到黄桥人民医院做CT。我们坐的本地人的汽车和元竹卫生院的严某一起沿姜八线上黄桥的,到黄桥人民医院时,靠近11点了,当时医生要下班了。周礼明在黄桥人民医院做的CT,医生说头部没有问题。我们就回元竹卫生院的。因为姜八线在修路,路面坑洼不平,我们就绕道从刘陈回元竹的。再次到了元竹后,周礼明喊:“没有命了”。孔院长看到这个情况后就对严某说:“怎么把一个死人带回来”。我和周志文、周礼明的舅子王万华、女儿、女婿一起将周礼明送到泰兴人民医院的。我们到当天晚上9点多钟才吃到饭的。”、“我们没有延误他的治疗。在泰兴人民医院,因为当时没钱,我跪向住院部许院长,叫他批5000元等到第二天8点之前给。我们为了急救他连午饭都没有吃,一直到当天晚上9点多钟,才吃到饭的。”2、2013年9月11日泰兴市公安局元竹派出所对周志文的询问笔录。周志文在笔录中陈述到:“…看到周礼明跌落后,工地上就停工,我和李文兵、周龙全等人就把周礼明立即送到附近的元竹卫生院。周礼明到了元竹卫生院后,头脑还是清楚的,表达也很清晰,元竹卫生院检查后,就叫我们立即上黄桥人民医院做CT。我就立即到路边喊了一辆做生意的面包车子和元竹卫生院的严某一起沿姜八线上黄桥的。到黄桥人民医院时,黄桥人民医院的医生要下班了。周礼明在黄桥人民医院做的CT,医生说头部没有问题。我们就回元竹卫生院的。因为想到来黄桥时,姜八线在修路,路面坑洼不平,我们就绕道从刘陈回元竹的。再次到了元竹后,周礼明喊:“没有命了”。孔院长看到这个情况后就对严某说:“怎么把一个死人带回来”。我和李文兵、周礼明的舅子王万华、女儿、女婿一起将周礼明送到泰兴人民医院的。我们到当天晚上9点多钟才吃到饭的。”、“我们没有延误他的治疗,因为我们连午饭都没有吃,一直在忙着给他看伤,一直到当天晚上9点多钟,才吃到饭的”。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其应证明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本案中,周礼明要求元竹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其首先应对元竹卫生院存在过错行为提供初步证据。周礼明认为元竹卫生院存在以下过错:1、元竹卫生院当时有救护车,在从元竹送我去黄桥时没有用,后来从元竹到泰兴也没有用;2、把我送到黄桥后,是严某让回元竹卫生院的,耽误了我的治疗;3、事后元竹卫生院曾赔给周志文6000元,想息事宁人。如果元竹卫生院没有过错,他为何要赔钱?正是因为元竹卫生院及其医务人员上述行为,给周礼明造成伤害。而元竹卫生院则认为,1、元竹卫生院当时没有配备120救护车;2、严某系义务护送,周礼明的雇主把周礼明带回元竹的,与严某及元竹卫生院无关;3、元竹卫生院并没有赔给周志文6000元。关于上述诉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事发当时元竹卫生院是否有救护车而不用。周礼明提交证据2、证据13来证明元竹卫生院有救护车却不用,元竹卫生院提交证据1来证明当时并无救护车。原审法院认为,周礼明提交证据2、证据13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李文兵、元竹镇大元居委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泰兴市卫生局作为元竹卫生院的主管部门,其出具证明效力高于周礼明提交的证人证言。故依法对周礼明两份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2、关于是否是严某让回元竹卫生院,耽误周礼明治疗。原告提交了证据2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证据2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李文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周礼明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元竹卫生院对此予以否认,故依法对该证言依法不予采信。3、关于元竹卫生院是否赔给周志文6000元。周礼明提交了证据3证明其主张,元竹卫生院予以否认,并认为这是严某和元竹卫生院的个人往来,而不是元竹卫生院对周志文支出输血费的补偿。原审法院认为,从周礼明证据3内容来看,只能证明严某向元竹卫生院借款,但并未提到此款是赔给周志文的。故周礼明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周礼明未能就元竹卫生院存在有救护车不用、让周礼明从黄桥回元竹耽误其治疗及事后赔偿周志文6000元的等过错行为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结合泰州市医学会关于无法就元竹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鉴定的回函意见,对周礼明据此要求元竹卫生院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礼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周礼明负担(已缴纳)。上诉人周礼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和事实与一审时一致,其请求为:请求判令元竹卫生院承担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845817.83元。被上诉人元竹卫生院的答辩理由与一审答辩理由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周礼明对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3,其陈述:该证据是由与周礼明一起在建筑公司工作的总账会计周和兵书写后,交由泰兴市元竹镇大元居委会干部周俊甫盖章,后转交给周礼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其应证明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周礼明与元竹卫生院之间是否存在医疗关系,元竹卫生院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第一,根据周礼明的起诉状及上诉状,可以确认周礼明受伤后被送到元竹卫生院治疗,但元竹卫生院根据自身医疗条件不足的情况,要求周礼明到上级医院治疗,后周礼明等人离开元竹卫生院到其他医院治疗;且周礼明至今未能提交其在元竹卫生院治疗的病历等证据;应当认定周礼明与元竹卫生院之间尚未存在医疗关系。第二,对于周礼明提出元竹卫生院有救护车而不用救护车送周礼明去其他医院治疗一节,周礼明分别提交证据2、证据13,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作如下分析:周礼明提交的证据2,与原审法院所调取的证据1,均为李文兵的陈述,但两份证据的内容明显矛盾。在周礼明提交的证据2中,既有以李文兵口气书写的“当时他在昏迷中,一切情况不知道”等内容,又有以周礼明的口气书写的“现在我要找医不负责任,造成我的伤残大严重”、“(3)造成时间太长,我现在变成残废人不能生活”等内容,故该证据明显矛盾。对于周礼明提交的证据13,一方面,因其在二审中陈述系周和兵书写后由居委会盖章,因周和兵及周俊甫未到庭作证,且周和兵与周礼明有利害关系;另一方面,该证明为“元竹卫生院购买120急救车属实有十几年时间”,该内容“十几年”并不明确。故该证据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综上分析,周礼明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13,均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第三,周礼明认为元竹卫生院将周礼明送到黄桥后,是严某让周礼明回元竹卫生院的,耽误了其治疗。对此,李文兵在公安机关陈述“我们立即上黄桥人民医院做CT,到黄桥人民医院靠近上午11点”,“我们为了急救他连午饭都没有吃,一直到当天晚上9点多钟,才和王万华等人吃饭的”,周志文在公安机关均陈述“到黄桥人民医院时,医生要下班了。在黄桥检查后,我们就立即回元竹了。到元竹后我们又立即上泰兴人民医院的。”上述证言并未提及是严某要求将周礼明送回元竹卫生院。周礼明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严某要求将周礼明从黄桥人民医院送回元竹卫生院,故周礼明此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周礼明认为事后元竹卫生院曾赔给周志文6000元,想息事宁人,如果元竹卫生院没有过错,他为何要赔钱?正是因为元竹卫生院及其医务人员上述行为,给周礼明造成伤害。而从周礼明提交的证据3内容来看,只能证明严某向元竹卫生院借款,但并未提到此款是赔给周志文的。故周礼明该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周礼明未能就元竹卫生院存在有救护车不用、让周礼明从黄桥回元竹耽误其治疗及事后赔偿周志文6000元等过错行为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结合泰州市医学会关于无法就元竹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鉴定的回函意见,对周礼明据此要求元竹卫生院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周礼明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上诉人周礼明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高继林审判员 丁万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剑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