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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商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XX微与潘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微,潘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2660号原告:XX微。被告:潘小敏。原告XX微为与被告潘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潘小敏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金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方富、朱正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XX微起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潘小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XX微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小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微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潘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55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 翔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