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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屈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余某甲、王某甲等与崔友、崔铁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崔友,崔铁柱,杜富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屈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无固定职业。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无固定职业。系余某甲之妻。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华,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无固定职业。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崔友,曾用名崔友志,男,汉族,1982年1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011982********,初中文化,无业,住荆门市东宝区屈家岭管理区赵坡队汉良组***号。2011年12月6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第一起犯罪行为被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于2013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3日行政拘留。因本案第二起犯罪行为于2014年8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释放的同时,移送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1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4日由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诉讼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铁柱,无固定职业。系被告人崔友之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富强。系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五三分公司负责人。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迎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铁柱、被告人崔友及其辩护人付九龙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富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崔友持木棒将被害人余某甲、王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崔友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丁锁骨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王某甲诉称,我们与崔铁柱发生纠纷,崔铁柱叫来崔友,崔友伙同其他人将我们打伤,杜富强向我们出具担保书,承担保证责任。请法院判决崔友、崔铁柱赔偿我们各项损失265356.75元(其中余某甲225807.75元、王某甲39549元),杜富强承担连带保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诉称,崔友将我打成轻伤,请法院追究崔友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93358.30元。被告人崔友辩称,我认罪,愿意依法赔偿。辩护人付九龙辩称,崔友两次殴打他人的行为均为事出有因,被害人也有部分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上午9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时任屈家岭国际俱乐部四号楼项目经理)看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铁柱站在其工地堆放钢筋处,以为崔铁柱偷钢筋,遂与其妻王某甲及其子一同上前制止,双方发生口角并肢体冲突。崔铁柱给崔友打电话让其前来,崔友带人赶到后,看到双方仍在争执,便捡起一根方木将余某甲和王某甲头部打伤。经司法鉴定,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余某甲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用去医疗费63894.84元,医生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等,建议定期复查,休三月。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属十级。其损失共计为89391.84元,其中:医疗费6389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81天×20元)、护理费5751元(81天×71元/天)、误工费18126元(171天×106元)。之后,崔友为余某甲支付医疗费20400元。王某甲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13239.21元,医生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建议不适随诊,休两周。其损失共计为22997.21元,其中:医疗费1323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护理费2982元(42天×71元/天)、误工费5936元(56天×106元)。之后,崔友为王某甲支付医疗费2100元。2013年12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崔友酒后路过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一街时,因与妻子杨某发生争执,将随手拾捡的砖头砸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营的“黑子餐馆”玻璃门,崔友与王某乙遂发生肢体冲突,崔友用拳头将王某丁锁骨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崔友作案后,于2014年8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之后移送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陈述,2013年3月10日上午,其和妻王某甲及子余某乙与崔铁柱发生纠纷,崔铁柱给崔友打电话,崔友来后,朝其头部打一拳,朝其身上踢一脚,在地上捡一个木方朝其头部打了几下,又拿木方朝王某甲头部打了一下。被害人王某甲、证人余某乙对上述事实亦做了陈述,与余某甲的证言一致。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的父亲在工地拿短钢筋,余某甲说他偷钢筋,两人发生争执,余某甲先动手打被告人的父亲,余某乙用砖头拍被告人父亲的胸部,被告人的父亲倒地后,余某乙和余某甲用脚踢,被告人拿木条打余某甲头部,打王某甲的膀子。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余某甲和王某甲抓住崔友志父亲用拳头打,崔友志用木条打余某甲头部。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铁柱陈述,2013年3月10日上午,余某甲说其偷钢筋,余某乙将其推倒在地,余某甲、王某甲、余某乙三人用拳头打他,其给崔友志打电话,崔友志赶来后,用木棒朝余某甲头上打了三下。5、证人魏某和程某的证言证实,余某甲、王某甲和余某乙把崔铁柱按在地上,用拳头打和用脚踢。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属十级。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陈述,其听妻说被告人用砖头砸店门,其抓住被告人不让走,被告人把其按在地上打,一拳打在其右肩上,造成右肩甲骨折。8、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砸其店门,王某乙和被告人互打。9、证人王某丙和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王某乙和被告人互打。1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把餐馆门面外玻璃砸破,王某乙和柯某与被告人争吵,被告人朝王某乙肩部打一拳。11、辩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王某乙指证崔友为侵权人。12、办案、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崔友因第二起犯罪行为于2014年8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新沟桥街派出所抓获。13、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1)京屈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崔友于2011年12月6日被本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13、被告人崔友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友出生于1982年11月24日。14、被告人崔友的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3月10日,其接到父亲崔铁柱电话,说他被打了,其带着罗某赶过去,见余某甲拉着其父亲,其让余某甲松开父亲,余某甲打了其脸部一拳,其在地上捡了木条打余某甲胳膊,又朝余某甲头部打一下,并打伤了王某甲。2013年12月11日,在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其用石头把餐馆的玻璃砸破,并把店主王某乙的肩部打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友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友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纠纷的发生过程中亦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崔友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友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中有证据证明的医疗费予以采信;对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提出的交通费、营养补助、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提出的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费,因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铁柱邀约崔友实施了犯罪行为,给余某甲、王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崔铁柱系共同侵权人,对余某甲、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王某甲在本案的起因上以及在民事纠纷发生后,处置不当,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本院认定,余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为89391.84元,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为22997.21元,即余某甲自行承担17878.37元(即20%),王某甲承担4599.44元(即20%),鉴于被告人崔友已支付余某甲医疗费20400元,王某甲医疗费2100元,被告人崔友还应支付余某甲其它损失51113.47元,王某甲其它损失16297.77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王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富强承担连带保证赔偿责任的请求,其提交的证据是一张复印件,内容是“关于余某甲住院医疗费由我个人担保,担保人杜富强,2013年3月11号”,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余某甲、王某甲未提供原件核实,被告人崔友不认可,且杜富强未到庭认可,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余某甲、王某甲要求杜富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提出赔偿请求93358.3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6958.30元、门诊拍片45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850元、司法伤情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通讯复印打字费200元、抚恤金20000元)。因被告人不认可,且其未举证证实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4日止)。二、被告人崔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经济损失51113.4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16297.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铁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毛晓玲审判员  余江辉审判员  喻东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庆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