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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超与李孝明、海南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李孝明,海南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550号原告刘超,男,汉族,1982年1月24日生,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李孝明,男,汉族,住肥东县。被告海南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超与被告李孝明、海南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超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李孝明、海南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超撤回对被告李孝明、海南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刘超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丽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