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树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树彬,男,生于1958年6月9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青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1月14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仁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树彬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严帮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树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宋树彬到仁寿县文林镇沙南大道临时菜市场43号门市外,趁万某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万上衣包内的23元现金扒走,在准备逃离时被挡获。上述事实,有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万某某的辨认并指认被告人的笔录,被告人宋树彬当日扒窃他人现金的供述,被害人万某某当日被人扒窃的陈述,证人郑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树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宋树彬有多次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家中有一12岁的年幼儿子,且系唯一监护人,故酌情从宽判处。为了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树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山林人民陪审员 舒建国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