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群众,住抚宁县。2005年8月5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吉林省梅河口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至梅河口市看守所,5月9日被抚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君娜,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君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开设的荣慧美甲店组织刘某、肖某、张某乙等人进行卖淫违法活动。当日21时许,在河北省抚宁县南戴河圣水乐园小区11-5-202室,刘某、肖某、张某乙三人与郁某、史某、朱某等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时被抚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证人刘某、肖某、张某乙、郁某、史某、朱某、冯某、乔某等的证言,勘验笔录,租房协议,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处罚。张某甲不供认被指控的事实。辩称其没有组织卖淫,只是搭了一句话,不知道她们是卖淫。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甲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意见。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行为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1、被告人张某甲不是美甲店的租房者,也不是美甲店的开办者,其自己不是老板。不能证明卖淫场所是被告人张某甲租用的,被告人没有容留卖淫行为。2、三名卖淫人员是主动到的美甲店,不是被告人张某甲招募和雇佣的,也没有强迫、引诱行为。3、组织卖淫罪必须是组织卖淫人员人数同时多人多次。本案是两次卖淫行为,合计三人。避孕套不是被告人提供,也没有收取任何嫖资。被告人张某甲没有组织三人卖淫的主观故意。建议法院以介绍卖淫罪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开设的荣慧美甲店组织刘某、肖某、张某乙等人进行卖淫违法活动。当日21时许,在河北省抚宁县南戴河圣水乐园小区11-5-201室,刘某、肖某、张某乙三人与郁某、史某、朱某等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时被抚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曾在抚宁县南戴河荣慧美甲店打工,老板叫小慧。嫖客郁某证实2014年4月16日晚,其有嫖娼行为,他和一个老板问的价是一百元,老板是个女的,身高一米五多点,偏胖,四十多岁。其挑了一个穿白色上衣的女子,那女的把其带到南戴河圣水乐园小区最北边那栋五单元二楼左侧的那个房间。嫖客史某证实2014年4月16日晚,其到南戴河,他问一个女的有没有小姐,多少钱,那女的说100元,其和赵某找了两个女的,两个女的就把他领到圣水乐园小区的房间里。其商量价钱的人1.55左右,40岁上下,中等身材,和其一起去的有三个人,另一个其不认识,他们三个是一起去嫖娼的。并辨认出张某甲是和其商量价钱的人。嫖客朱某证实2014年4月16日晚,其闲逛路过今天找小姐的店,老板问他找小姐不,其和老板商量好价钱,找了一个小姐,小姐把其领到圣水乐园房间里。卖淫女张某乙证实其因为卖淫被派出所传唤,2014年4月16日晚其在南戴河荣慧美甲店一楼沙发上坐着,有一个男的进屋叫她,其跟着她们店里一个女的带着三个男的去了圣水乐园小区11-5-202室,荣慧美甲店听说是姓张的开的。卖淫女肖某证实其因为卖淫被派出所传唤,2014年4月16日晚其在南戴河荣慧美甲店睡觉,有人喊外头来人了,有一个男的问价钱,有人说一百元。有人招呼她,她和她们店里的一个女的领着三个男的去了南戴河圣水乐园小区11-5-202室,荣慧美甲店老板姓张,平时她们都叫她张姐,她好像是抚宁的。其卖淫一次给老板娘三十元,她自己留七十元,南戴河圣水乐园小区11-5-202室是老板娘租的,是老板娘张姐组织她们卖淫的。并辨认出张某甲就是其给叫张姐的人。卖淫女刘某证实其因为卖淫被派出所传唤,2014年4月16日晚其在南戴河圣水乐园小区11-5-202室通过老板娘认识的嫖娼那个男的,南戴河荣慧美甲店是老板娘开的,老板娘姓张,她们平时都叫她张姐。当晚老板娘和那个男的谈的价钱是150元,后她带着那个男的到她们卖淫的一个点南戴河圣水乐园小区11-5-202室,这房子是老板娘给她安排的。每次一百五十元钱,老板娘拿五十元,其拿一百元。并辨认出张某甲就是其给叫张姐的人。证人赵某证实史某和郁某案发当晚其三人喝完酒,到南戴河嫖娼,因其最近没钱没找,史某和郁某和一个1.55米左右,40岁上下,中等身材,长发的人谈的价钱。两个小姐把他们三个带到了小姐店紧挨着的小区,他到楼下没有上去。证人冯某证实其在荣慧美甲店做美甲,荣慧美甲店老板她不知道是谁,她只认识看店的,叫她张姐,南戴河圣水乐园小区11-5-202室的钥匙是张姐给她的,她家热水器坏了,张姐就给她钥匙让她去洗澡。证人乔某证实南戴河圣水乐园荣慧美甲店用的门市房是她家租出去的,租给一个叫孙素杰的女的,有协议。证人路某证实南戴河圣水乐园小区11-5-201室的房子是张庆的,委托其管理,其把房子租给了两个女的,2014年四、五月份其看房子弄得挺乱的,她就给清走了。公安说明证实本案涉及的南戴河圣水乐园小区11栋5单元二楼东室应为11-5-201室,而不是11-5-202室。另有勘验笔录、避孕套照片,租房协议,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并非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未起到组织者的作用,而是以营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卖淫罪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刑,刑满后不知悔改,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构成介绍卖淫罪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其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呼元才审 判 员 刘玉起人民陪审员 仇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