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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莆田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份至8月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场所、赌具、资金,通过电话纠集参赌人员到其开设的赌场内进行赌博,并雇佣司机林某甲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张某甲共组织赌博20场次,并从赌场内参赌人员中抽取堂费,期间,共抽头渔利人民币80000元。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被告人张某甲不断变更赌场地点,2014年8月6日在南日镇海山村张某乙住宅内再次组织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被扣押赌具扑克牌一副。经查实,当日参加赌博人员有林某乙、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林某丙、杨某某、骆某某、蔡某某。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南日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80000元已全部被公安机关追缴。参加赌博人员林某乙、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林某丙、杨某某、骆某某、蔡某某均已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某、张某乙、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骆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检查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秀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张某甲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设立场所并提供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退出违法所得及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赌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淑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