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黄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方华君与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华君,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黄民初字第19号原告:方华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啸,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金庭镇晋溪二村32号。法定代表人:姚长江,董事长。原告方华君与被告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喆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华君的委托代理人马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华君诉称,2014年,被告因承建嵊州市垃圾填埋场二期工程(一标)施工需要,分二次将部分工程的土方挖掘及破碎工作交付给原告。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7056.83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10000元工程款后未再支付,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7056.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沁箭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沁箭公司出具的工地材料结算单二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7056.83元的事实;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沁箭公司于2014年承建嵊州市垃圾填埋场二期工程(一标),同年4月和9月,被告分二次将上述部分工程的土方挖掘及破碎工作交付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7056.83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10000元工程款后未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完成了被告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被告就其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以结算单的形式加以确认,故被告理应按照结算单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然被告至今未予足额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方华君工程款117056.8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1元,依法减半收取1320.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40.50元,由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4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欢欢(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