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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塘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汪正新与张家港市福伊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塘商初字第202号原告汪正新。委托代理人庞建宇。被告张家港市福伊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红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汪正新诉被告张家港市福伊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伊特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国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正新委托代理人庞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伊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正新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机械用油。截止2012年12月底未结算货款40983元,后被告陆续支付30000元,余10983元未付。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原告再次陆续向被告提供各种机械用油价款合计77839元。上述货款共计8882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88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7839元。被告福伊特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汪正新、福伊特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汪正新向福伊特公司供应各类机械用油。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汪正新陆续向福伊特公司提供各种机械用油,价款共计77839元,该款经汪正新多次催讨,福伊特公司拒不支付,为此涉诉。上述事实有送货单、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福伊特公司结欠原告汪正新货款77839元,事实清楚,被告福伊特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该款。故原告汪正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福伊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福伊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汪正新货款共计778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汪正新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8XXXX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241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福伊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159元,由原告汪正新负担251元。该款原告汪正新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任洪国人民陪审员  须正东人民陪审员  肖慧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建梅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