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新民初字第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候正国、章来芳与候细华、侯细平、侯大华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正国,章来芳,候细华,侯细平,侯大华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新民初字第0231号原告候正国。原告章来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居家云。被告候细华。被告侯细平。被告侯大华。原告候正国、章来芳与被告候细华、侯细平、侯大华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正国、章来芳及其委托人居家云,与被告候细华、侯细平、侯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正国、章来芳诉称,两原告婚后生有两子一女,现均已成家立业。2002年12月6日被告候细华、侯细平就原告赡养一事达成协议。后原告住房被拆迁,候细华就不按协议履行,二原告无房居住,现只能居住在车库内,无水无卫生间,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现要求三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两原告要求居住在城西西村109幢302室;要求三被告每月贴补两原告生活费1500元,生病医疗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并负责照顾。被告候细华辩称,两原告是我的父母,并且生育了我们三被告,这是事实。我对父母是尽了赡养义务的。我因为常年在江南不在家里,但为满足母亲的愿望,我回老家建了楼房。后该房拆迁,拆迁的房屋现没有装潢。因我在吴窑镇有别墅,我让父母去住,但是我父母不肯去住。我同意赡养老人,作为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但我已经赡养父母多年,那么我的兄弟姐姐也应当同样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应该由姐弟三人共同来赡养。对于父母的各项要求,对他们要求居住在城西西村109幢302室我没有异议,并负责简单的装潢,保证他们好住,但是要求城西西村104幢203室不要再放东西。对于两原告要求的每月生活费1500元,我认为要求太高,且生活费和医疗费用,我要求由三个子女平摊。被告侯细平辩称,两原告生养了我们三被告是事实。我1995年8月份入赘到我妻子家中的,婚后一直在丁堰生活。在2008年我父亲摔倒之前,一直是我大哥候细华赡养父母亲,关系蛮好的。但自从我父亲摔倒之后就出现矛盾,为此我们兄弟四五年不联系。后关系虽有所改善,但因房屋拆迁关系又恶化。赡养老人是子女的义务,该我给父母多少钱我给。对于父母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同意。被告侯大华辩称,他们都有钱拿我没有,父母所有的一切我都没有得到,还要我来养。对于父母的方案,我不愿意。如果要养,我就一个人养。如果他们养,我就不养。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婚后共生育一女二子,即被告侯大华、候细华、侯细平。被告侯大华系出嫁至丈夫家生活,被告侯细平系招婿至妻子家生活。2002年12月6日,被告候细华与被告侯细平就如城镇城西乡鹤庄村10组7号原宅基地的使用权及宅基地上的物品所有权以及父母的赡养事项达成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侯细华乙方:侯细平乙方(侯细平)于95年8月与丁埝镇佘港村7组秦晓红结婚,并在女方家生活。现关于城西乡鹤庄村十组7号原宅基地的使用权及宅基地上的物品的所有权以及关于父母侯正国、张兰芳两人的赡事议达成以下协议。1、关于城西乡鹤庄村十组7#的宅基地的使用权由甲方使用。2、关于城西乡鹤庄村十组7#的原宅基地的物品柜甲方所有。3、关于原母亲看病的3000.00元欠条作废(注:原定2000年12月30日结付)。4、关于父母赡养问题,由甲方(侯细华)全权负责,乙方(侯细平)只负责抚助作用。5、自今日起,乙方的户口另行立户,所有债权债务于甲方无关。乙方:侯细平甲方:侯细华证人:葛存凤2002年12月6日”。2008年前,原、被告之间关系正常,各自正常生活交往。自2008年因原告候正国摔断腿后,因为就如何服侍老人以及拆迁过程中的意见分歧,导致三被告间开始产生矛盾,从而引发赡养父母问题的发生。两原告遂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2010年拆迁,原告夫妻二人和被告候细华以候细华作为户主拆迁,安置了城西西村104幢203室一套和109幢302、402室(复式)一套住房,两原告都掌握有该两套房屋的钥匙。侯细平享受了政府照顾的面积,自己拿钱买了一套城西西村104幢404室房屋。如皋市如城街道城西社区13组土地款年分配候正国夫妻3540元,候细华夫妻及子女8010元,侯细平家庭36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底册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候细华的家用记载、本院调查的照片、笔录和城西社区13组2014年分配表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三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恶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第十八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三被告系两原告的子女,为两原告的赡养人,依法应当对两原告尽赡养义务。现两原告要求居住于如皋市如城街道城西西村109幢302室的房屋内,被告候细华表示同意并提供简单装潢,本院照准。对于被告候细华辩称两原告所主张的生活费过高,结合本地生活标准及两原告的其他收入情况,本院认可1200元/月。对于被告侯大华所辩与法相悖,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候正国、章来芳居住于如皋市如城街道城西西村109幢302室房屋内,由被告候细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对该房屋进行简单装潢,确保二原告可以居住生活。二、被告侯大华、候细华、侯细平自2015年2月份开始每人每月各贴补原告候正国、章来芳生活费400元;三、原告候正国、章来芳自2015年2月份之后因生病所花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侯大华、候细华、侯细平各承担三分之一。四、被告侯大华、候细华、侯细平均负有服侍照顾原告候正国、章来芳的义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候细华、侯细平各负担30元,被告侯大华负担2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尹建林人民陪审员 洪德林人民陪审员 顾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寿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