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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6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1988年7月12日,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百元;1989年12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无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1999年9月11日,因吸毒被原锡山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0年7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原锡山市公安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五十元;2001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2005年2月18日,因吸毒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因吸毒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23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13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7月9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2014年9月8日被抓获,同年9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间,被告人杨某在其居住的无锡市滨湖区某小区三区627号401室,先后三次容留许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6日晚,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许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9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许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9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许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查获毒品的照片,查获吸毒工具的照片,证人王某、许某、张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涉案人员张某的供述笔录,被告人杨某辨认作案地点、吸毒人员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锡公物鉴(化)字(2014)800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称重记录、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和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原无锡县人民法院(1989)刑一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书,治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曾因抢劫、吸毒等受过刑事、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晓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