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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艳丽诉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丽,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405号原告周艳丽,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振俊,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25号甲。法定代表人刘秉荣,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晓蕾,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周艳丽诉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钦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丽及委托代理人刘振俊,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丽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企业给付原告垫付的企业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返还垫付款,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艳丽系被告单位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单位一直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其中养老保险缴至2013年11月份,医疗保险缴至2013年8月份。2014年3月份在原告办理退休时,被告为给原告办理退休��原告收取了7000元企业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票据标注为“2014年3月退休替企业垫付款”。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超过法定申请时效期为由,出具了沈西劳人仲不字(2015)1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不字(2015)1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沈阳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缴核定表、补缴人员名单、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退休时为被告垫缴的养老、医疗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遇。而作为企业,在与职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这是企业必须履行的强制性法律义务,其关系到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和基本生活保障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退休时,被告单位向原告收取了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被告单位应予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收取的原告周艳丽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7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钦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藏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