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盛文义与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文义,台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台椒行初字第12号原告盛文义。委托代理人张晓宏。委托代理人杨永伟。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468号。法定代表人虞彦龙。委托代理人罗源。委托代理人陈崇龙。原告盛文义为与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文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宏、杨永伟,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源、陈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8日,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台土资复告(2014)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的《调查通知》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系行政程序性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调查通知》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国内挂号信函收据,ems特快专递单,拟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复议告知。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原告盛文义诉称,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作出的《调查通知》性质上是要求土地违法当事人配合调查的土地督查行政强制行为,原告慑于行政强制力不得不接受调查,占用了一天劳动时间经济收入减少,一方面在调查之后原告未依法得到调查结论,另一方面又使原告一直处于土地违法案件当事人的地位,是对原告的持续侵权。因此,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作出《调查通知》是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且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害原告权利,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依法受理对该行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撤销《调查通知》的复议决定,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台土资复告(2014)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责任被告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在开庭前提供了如下证据:调查通知,行政复议申请书,台土资复告(2014)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白岳村房屋拆迁、住房安置等相关材料。以上证据拟证明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作出《调查通知》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告知错误。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发出的《调查通知》不是对特定事项的处理,而是在履行职责过程是的一种行政程序性事务,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性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5日内进行审查,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程序合法。因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程序性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非庭前提供,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未在开庭前提供,且该些证据与被告的复议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系生效法律,本院无需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向原告盛文义发出调查通知,通知原告户其房屋因人民路小学拆迁,请原告户携带相关证件、文件到海门国土所配合调查。原告认为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作出调查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复议申请,于同年12月8日作出台土资复告(2014)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作为一项可以进入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是在《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内,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据其行政职权或行政职责所实施的,能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形成、变化或消灭的行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所涉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发出的《调查通知》,实质上属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法定职责中实施的一个程序性行为,即仅是其整个行政处理程序中的一个调查通知行为,并不是最终或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行政复议范围。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是任何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而非该调查通知所设义务,故原告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强制要求接受调查,原告不得不接受调查,占用了一天劳动时间经济收入减少”为由认为该《调查通知》已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行政强制行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5日内进行了审查认为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调查通知》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程序合法。综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文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盛文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欢欢审 判 员 汤俊斌人民陪审员 陶云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起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起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