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吴向忠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向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执字第161号罪犯吴向忠,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被捕前无固定职业,捕前住福建省莆田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满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吴向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6月17日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以(2013)呼刑执字第192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截止2015年2月12日,剩余刑期二年零七个月十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5年1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明政、包立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吴向忠在2012-2014年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向忠在2012-2014年度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服从管理教育,严格遵守监规纪律,无违纪行为。积极参加“政治、技术”教育学习,经考核各科成绩均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考核期内共获监狱狱政记功奖励五次,获得罪犯劳动改造能手四次。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百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2012-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意见书、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家庭贫困证明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向忠在2012-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悔改表现较好,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向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江审判员 张明政审判员 包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