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辖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18
案件名称
陈国建与袁帮圣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袁帮圣;陈国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帮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建。委托代理人汪惠之,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帮圣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建债权转让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溧商辖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国建原审起诉称,2010年,袁帮圣与溧阳市东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东林公司向袁帮圣供货,产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东林公司陆续向袁帮圣供货,袁帮圣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4264964.85元货款至今未付。2010年8月4日,东林公司变更为溧阳大成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2014年3月26日,大成公司与陈国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大成公司对袁帮圣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陈国建,并且通知了袁帮圣。2014年10月20日,陈国建与周鸿波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受让的4264964.85元中的150万元转让给周鸿波。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袁帮圣支付货款2764964.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袁帮圣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东林公司(现更名为大成公司)与袁帮圣之间从未签订过书面购销合同,陈国建提交的《购销合同》系伪造的,与袁帮圣无关(合同上的签名非袁帮圣所签,对照派出所笔录上袁帮圣的签名仅凭肉眼就可辨识笔迹完全不同,“袁邦胜“三个字与袁帮圣本名也不一致),该证据不能作为对袁帮圣诉讼确定管辖的依据。二、应当按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确定管辖。三、此前,大成公司与扬州艾美克线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美克公司)货款纠纷诉讼中,用该份合同作为东林公司与艾美克公司之间成立线缆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现在又用来作为本案的管辖依据,明显在误导欺骗法院。四、大成公司曾向多家扬州企业提起过铜丝买卖纠纷诉讼被法院驳回,现变换手法与陈国建串通,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再次向袁帮圣主张远远超出实际数额的铜丝款。请将本案移送至袁帮圣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陈国建提供证据:1、供方东林公司与需方艾美克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未加盖艾美克公司印章,只有“代表人袁邦胜”的签名,该合同第九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否则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常州市溧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东林公司变更为大成公司的登记信息。3、甲方(债权出让人)大成公司与乙方(债权受让人)陈建国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根据陈国建提供的《购销合同》,原东林公司与艾美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明确约定为“双方协商解决,否则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系合同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陈国建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享有大成公司的债权,陈国建按《购销合同》的管辖约定在原审法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有管辖权。至于《购销合同》中的“袁邦胜”与本案袁帮圣是否属同一人,或者该签名是否是本案袁帮圣所签,属本案实体审理中查明的事实。现袁帮圣提出东林公司与袁帮圣之间从未签订过书面购销合同,陈国建提交的《购销合同》系伪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袁帮圣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袁帮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袁帮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仅对案涉购销合同进行形式审查,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供方东林公司与需方艾美克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需方处仅打印“艾美克公司”字样,并未加盖公章,代表人处有“袁邦胜”的签名。无论艾美克公司还是“袁邦胜”,均与本案袁帮圣无关,因此该合同对袁帮圣没有约束力,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不适用本案。二、如对案涉《购销合同》进行实质审查,因“袁邦胜”并非上诉人所签,故协议管辖对其不具约束力,原审法院也无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26日,大成公司(甲方、债权出让人)与陈国建(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第六条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陈国建提供的供方东林公司与需方艾美克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未加盖艾美克公司印章,只有“代表人袁邦胜”的签名,该合同第九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否则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院认为,首先,陈国建受让债权后,取代大成公司对袁帮圣提起本案的给付之诉,其债权基础是供方大成公司与需方袁帮圣之间的买卖合同,故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应当以大成公司与袁帮圣买卖合同的约定内容作为认定依据,陈国建要实现其受让的债权,应当受到上述买卖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约束。其次,陈国建提供的2010年1月28日的《购销合同》中,大成公司与袁帮圣协商约定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即溧阳法院管辖。该合同需方代表人处有“袁邦胜”签名,对此袁帮圣否认为其本人所签,陈国建也未提供“袁邦胜”即袁帮圣的初步证据,因此,从形式上看该购销合同对袁帮圣不产生法律效力,合同中约定管辖的内容对袁帮圣没有约束力。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陈国建提供了大成公司的送货单,送单上由袁帮圣的签名,由此可见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非溧阳。被告袁帮圣住所地为江苏省扬州市头桥镇现属广陵区,故本案应由江苏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袁帮圣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常辖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苏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莹代理审判员 郑 仪代理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颖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