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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北京盛行时代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华,北京盛行时代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华,男,1979年9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行时代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院C-1206。法定代表人李玉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春森,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华因与北京盛行时代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行时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0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华、被上诉人盛行时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春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行时代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张建华于2013年6月13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12日到期后张建华提出不再与我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故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我公司没有制订过有关销售提成的制度,我公司与襄阳智谷文化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赛事合作协议书》是公司业务,并非张建华自己开发的项目,张建华作为项目总监参与上述项目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因此,张建华向我公司主张销售提成没有事实依据。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1、确认我公司无需向张建华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2、确认我公司无需向张建华支付销售提成21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建华负担。张建华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于2013年6月13日入职盛行时代公司从事赛事项目总监的工作,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盛行时代公司未再与我续签劳动合同。我在职期间完成100多万元的销售业绩,按照盛行时代公司的业务提成方案,我应享有销售额15%的提成。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盛行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盛行时代公司与张建华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合同约定张建华的岗位为赛事项目总监、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张建华未再继续工作,盛行时代公司称劳动合同到期后张建华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就上述主张盛行时代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盛行时代公司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劳动合同到期前其曾向张建华发送过续签劳动合同通知。盛世时代公司向张建华支付工资至2014年5月,现盛行时代公司同意向张建华支付2014年6月1日至6月11日的工资2942元,张建华对此予以认可。盛行时代公司接受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的委托,全面负责大力士项目的推广、招商、竞赛及经费落实等工作。2013年9月18日襄阳智谷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谷文化公司、甲方)与盛行时代公司(乙方)签订了《赛事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组织举办“2013志强集团杯中国大力士公开赛”(以下简称襄阳大力士项目),乙方要协助甲方及襄阳市政府取得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同意由乙方和襄阳市人民政府共同承办本次比赛的批准文件;乙方要策划完成比赛开、闭幕式方案并提交给甲方;乙方负责参赛运动员的选拔、报名工作,负责裁判员、运动员等相关人员的劳务费、奖金发放工作;乙方负责邀请媒体,做好比赛信息发布和比赛的采访报道工作等。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155万元,作为乙方组织比赛的工作费用及相关管理费用。盛行时代公司与张建华均认可上述合作项目已经实际履行,因合同内容变更,智谷文化公司实际支付费用为145万元。张建华称襄阳大力士项目的洽谈成功,其参与了整个项目的签约、推进、组织、履行工作,按照盛行时代公司的规章制度,其应享有上述项目的销售提成217500元。就上述主张张建华向法院提交了业务提成方案、谈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业务提成方案系影印件,张建华表示上述方案是盛行时代公司制订,其拍摄了照片后予以留存。业务提成方案规定:业务员流水业绩100万元以上的,提成比例为15%,备注中写明“1、业务人员薪水构成为基本工资+提成;2、业务人员要遵循公司赛事相关赞助制度,如果在冠名或主赞助商未确定的情况下,其他赞助暂时无法签署合同,业务提成也无法进行结算;3、业务提成比例分段将按照单笔汇入的执行额进行结算,在该合同未完成执行的情况下不予结算提成;4、业务人员所谈非现金赞助将按非现金方式结算,或每笔赞助具体情况进行独立折价处理,在双方商议同意后进行结算;5、以上均为首次开发客户,客户第二年继续与公司合作,员工在职情况下,公司给予1-5万奖励;6、本提成方案解释权归北京盛行时代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有。”业务提成方案中加盖有盛行时代公司字样的印章,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盛行时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建华表示谈话录音是2014年6月其与盛行时代公司总经理王皓之间谈话时录制,录音中有如下内容:(张)“现在我谈的其实就是一个销售过程,是不是我一个人完成的,是这一点,我是想要一个认可。”(王)“我刚才也跟你说了,如果要是不是认可的话,就是人家打电话我会把那些客观的事实要去摆一摆,首先来讲你的工作方面完成的还是不错,就是即使是咱们就是说我的主张就是关上门我把你说一大通,但是你离开这公司,或者说将来哪天我们再见面了,我还是觉得,客观的讲,你该做的工作都做了一些,做了很多……”(张)“其实我想要的就是襄阳这个案子。”(王)“我刚才没说嘛,销售的过程是你,包括可能小王跟着,你们在这个小组里边这点是没错,但是这个我想你不仅仅就只是要一个认可一个过程,而且有些其他想法。”(张)“……王总,你看这提成方案在这放着,我这事做完了,按道理来说我销售出去的案子是吧,100多万,你就给我这点钱……至于你说王哥陪着我去那边,应该就是一个裁判的身份,看看场地是吧,其他方面他什么都不谈,是不是……”(王)“我刚说,从整个公司一年的情况,包括我们财务做出的整体的这个什么,可能我最终在你走的时候考虑看看就是几千块钱的奖励,也就是这么一个,再多了我们确实……”盛行时代公司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可王皓系公司总经理,但其表示谈话录音不能证明公司有提成制度,录音中也没有王皓认可的相关内容。盛行时代公司主张襄阳大力士项目并不是张建华拉来的项目,属于公司的项目,张建华只是参与了该项目的实施,就上述主张盛行时代公司的证人史×出庭作证,史×证实:我是盛行时代公司的副总经理,主管人事行政和业务统筹,2013年7、8月份张建华在公司坐班时接到了智谷文化公司询问合作举办大力士比赛的电话,张建华向我汇报后,公司决定成立赛事项目组由张建华负责洽谈和跟进,公司并没有制订过销售提成制度。张建华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表示襄阳大力士项目最初确实是智谷文化公司主动联系的盛行时代公司,但项目的促成是由其独立完成的。张建华以要求盛行时代公司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销售提成、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盛行时代公司向张建华周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的工资2942元;二、盛行时代公司向张建华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三、盛行时代公司向张建华支付销售提成217500元。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726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赛事合作协议书》、业务提成方案、谈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盛行时代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劳动合同到期前其曾向张建华发送过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其就劳动合同到期后张建华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主张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故法院对盛行时代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盛行时代公司应向张建华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在张建华提交的谈话录音中并没有盛行时代公司总经理王皓认可有业务提成方案的内容,根据谈话录音,张建华虽然提及了襄阳大力士项目的奖励问题,但没有提出具体的金额和标准,王皓也没有认可张建华的意见。因此,上述谈话录音不能证明张建华享有襄阳大力士项目合同金额15%的销售提成。张建华提交的业务提成方案是其拍摄的照片,照片中体现的业务提成方案并非证据原件,在张建华无法提交证据原件的情况下,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襄阳大力士项目最初是智谷文化公司主动联系的盛行时代公司并提出的合作意向,张建华表示最终的签约是其促成,故其应享有销售提成,但盛行时代公司则主张襄阳大力士项目是客户主动寻求合作,而非张建华自己找来的客户。退一步而言,即使业务提成方案属实,按照业务提成方案的规定,在双方对业务的性质发生争议,且业务提成方案中没有具体规定时,也应以盛行时代公司的解释为准。综合以上事实,法院认为张建华要求盛行时代公司支付襄阳大力士项目的销售提成217500元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法院对于盛行时代公司要求确认无需向张建华支付销售提成217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于盛行时代公司应向张建华支付2014年6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的工资2942元的事实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判决:一、北京盛行时代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建华支付二○一四年六月一日至六月十一日的工资二千九百四十二元;二、北京盛行时代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建华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八千元;三、确认北京盛行时代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需向张建华支付销售提成二十一万七千五百元。张建华不服一审判决第三项,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依法改判盛行时代公司向张建华支付销售提成217500元。理由是:证人史×是盛行时代公司的副总,其所作证词不具备公正性和公平性,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该公司的相关文件统一由财务进行管理,张建华无法取得原件,业务提成方案是经公司公示的文件,该业务提成方案中从未提及业务提成与主动开发或承接谈判有关;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有失司法公正,错误适用法律,侵害了张建华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张建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盛行时代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建华的上诉请求。张建华是基于职务行为参与项目工作,该项目盛行时代公司只获取了一定的管理费,张建华所称的项目提成不存在,亦与事实不符。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张建华提交新证据电话录音一份,张建华称系其与盛行时代公司姓杨的会计通话录音,证明盛行时代公司有业务提成方案。经当庭播放,被通话方为没有具体姓名的杨姓女士,通话内容亦不能客观地反映出盛行时代公司有业务提成方案的事实。盛行时代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真实性不能核实,内容不能证明张建华的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电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建华是否应当获得业务提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张建华一审中提交的录音中并没有盛行时代公司总经理王皓认可有业务提成方案的内容,虽然张建华提及了襄阳大力士项目的奖励问题,但没有提出具体的金额和标准,王皓也没有认可张建华的意见,上述录音不能证明张建华享有襄阳大力士项目合同金额15%的销售提成。其次,张建华提交的业务提成方案是其拍摄的照片,照片中体现的业务提成方案并非证据原件,在张建华无法提交证据原件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最后,张建华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被通话方为没有具体姓名的杨姓女士,真实性不能核实,录音内容不能客观地反映出盛行时代公司有业务提成方案的事实,不能证明张建华的证明目的。根据本案查明的襄阳大力士项目最初是智谷文化公司主动联系的盛行时代公司并提出的合作意向的事实,张建华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建华要求盛行时代公司支付襄阳大力士项目的销售提成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建华对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盛行时代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建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刚审判员 姜保平审判员 文武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盛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