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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姜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14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莱西市看守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作出(2014)即刑初字7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5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到莱西市人民法院上访,被保安拦截在门外。后姜某趁法院门禁杆升起之机,跑进法院大院,保安牛某追赶至法院办公大楼门前台阶处从后面抱住姜某,姜某用胳膊肘捣牛某,致牛某摔倒在地受伤。经法医鉴定,牛某右侧5-6前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同年2月28日,被告人姜某被抓获。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牛某不要求被告人姜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人史某、何某、葛某、张某、乔某的证言,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莱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姜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姜某所提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史某、何某、葛某、张某、乔某的证言及被害人牛某的陈述,均证实牛某为阻拦姜某强闯行为,在抱住姜某后,姜某用胳膊肘往后捣,致牛某摔倒受伤的事实。莱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牛某右侧5-6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姜某故意致牛某轻伤的事实,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希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