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娄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新樵、金一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原告发现被告婚后对其漠不关心,婚后一个月就不回家同住,分居至今已经十年。自原告怀孕至儿子李某乙出生,被告都没有最起码的关心。因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儿子,没法出去工作。期间会跟被告讨要生活费,被告均通过银行打款支付生活费。2013年9月后,原告再未见过被告并拿过生活费。在这结婚的十年中,被告与原告及儿子见面每年不超过二、三次,被告除了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外,未尽过作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曾向原告提出三次离婚,原告同意后,被告又迟迟不签离婚协议。因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从未抚养过儿子,且答应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并一次性给予经济帮助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父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均是由原告个人抚养儿子;2、杭州市小营街道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生活困难;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育有一子名李某乙;5、王传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多年。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后认证如下: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系证人证言,而证人均未出庭,故对证据1、5不予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王某的身份情况以及系大学路社区居家就业人员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自行相识,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现就读于杭州市大学路小学并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长期缺乏沟通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可,但因双方长期缺乏沟通等原因导致感情恶化,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可视为其无和好之意愿,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现有的状况及子女本人的意愿,本院认为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支付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以及被告的支付意愿,本院根据子女抚养的实际需要,酌定被告每月应当支付抚养费8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5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共同生育之子李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由被告李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娄 磊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金一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舒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