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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执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佃忠贩卖毒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佃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执字第76号罪犯张佃忠,现在宁夏回固原监狱服刑。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2007)银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佃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上诉后,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宁刑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6月18日经宁夏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9年,刑期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28年12月17日止;2012年11月7日经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10个月,剥夺政治权利9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27年2月17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检察院检察员王志灵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刑罚执行机关干警马晶龙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佃忠到庭参加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佃忠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张佃忠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张佃忠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佃忠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能保质保量完成任务,两次获得表扬奖励,“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现已累计减刑分103分,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张佃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拟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佃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26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具文审判员  姜丽华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