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苏某某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城郊镇,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苏某某,别名康某某,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辽中县。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抓获,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同年6月12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7日到案,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4)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馨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甲挟持至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南山上,用胶带捆绑并持刀伤害被害人,非法剥夺被害人王某甲的人身自由。2014年10月7日19时许,在辽中县城郊镇下万子村老孙家商店南侧,被告人苏某某无故持刀将被害人宋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左肩部软组织裂伤伴左肩胛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胸背部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苏某某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又无故持刀将他人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要求被告人苏某某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691元,并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的事实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表示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的事实2014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甲挟持至黑龙江省伊春市带领区南山上,并用胶带将被害人捆绑在树上后用刀将被害人衣服划破,非法剥夺被害人王某甲的人身自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我与苏某某在一起生活八年了,我们有个女儿,这些年我们一直在辽宁生活。苏某某的脾气不好,经常打我,2013年12月3日我就和孩子一起回(黑龙江伊春市)带岭区我父亲家了。春节前,苏某某来带岭两次要接我和孩子回辽宁,我们都没有回去。2014年4月23日中午,我骑着电动车回家,走到安全道口火车道南边的时候,苏某某骑个摩托车把我截住,说要找个没人的地方说话,我不去,他就拿出一把刀逼住我的脖子,还用刀捅了我胳膊一刀并让我坐在他的车后面,我害怕他拿刀捅我,我就坐上他的车了,在一个上山的小道的地方停下来,他把车放到公路下边的树林里,叫我跟着他上山。他手里一直拿着刀,我走慢了他还用帽子打我,我们走了大约20分钟就到山顶上了。苏某某在山顶上把我的手反背着用胶带捆上了,又把我的脚用胶带捆上,接着他用刀划我的裤子和衣服,把我的裤子和衣服里外都划坏了,他还把我的近视眼镜掰碎了,之后,他用胶带把我捆树上,捆完后,他说去找我侄女,他说完就走了。他走了之后,我自己把胶带挣开后我就下山了。我堵了一个三轮车就上车了,车把我拉到过了新桥我下来了,我向北走到一个洗车场借了一个女人的手机先给我哥哥打电话叫他把我侄女从学校接回家。然后我又拨打110报警,警察来了之后就把带到了公安局。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苏某某是我妹妹王某甲的对象,2014年4月23日12点左右,我妹妹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她被苏某某绑山上还被打伤了。到了下午14点左右,我接到苏某某的电话问我王某甲有没有回家。到了晚上18点左右,苏某某到我家来了,进屋就问王某甲在不在,我说不在,他就在屋里找,我问他为什么打我妹妹,就这样我们就吵起来了,他还和我父亲撕扯起来,因为我知道他有刀,我怕会伤害到我父亲,我就在门口拿起一个板凳打到苏某某的胳膊上了,我父亲就脱身去给我妹妹打电话,因为我父亲知道我妹妹在公安机关,也有报警的意思。这时警察就到了,把苏某某带走了。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苏某某是我女儿王某甲以前的男朋友,和我女儿在辽中一起生活了七年,他们俩有一个女儿。苏某某总打我女儿,我女儿就领着我外孙女回(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了。2014年1月份和4月18、19日苏某某来过带岭两次,要接王某甲和孩子回去,她们都不跟他回去,苏某某就回去了。2014年4月23日,我儿子王某乙接到王某甲电话说她被苏某某打坏了,后来听说王某甲被110接走了。我就回家等着。大约下午二点左右,我儿子接到苏某某电话问王某甲回家没。到晚上6点左右,苏某某到我家了,进屋就问王某甲在没在家,我儿子王某乙说没在,他俩就吵起来了还撕把起来,我看见苏某某在左袖筒里攥着一把尖刀,然后我儿子就一手抓着他胳膊一手拎着一把凳子子打了苏某某一下,我就赶紧给公安局打电话,之后,警察就进屋把苏某某抓住了。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23日9点左右,我店里来了一名40多岁、体型较瘦的男子,看到我店里有一把杀猪刀,就问我多少钱一把,我说10元钱一把并问他买刀干什么,他说他杀狗用。然后,他给了我10元钱把刀买走了。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23日中午13点左右,我从洗车行出来,遇到一个穿迷彩服的女人,她问我有没有手机想借我手机报警,她说她对象要杀她,我就把手机给了她。她蹲在一旁用我的手机报了警。报完警后,她就在我们洗车行等了一会,后来110的警察就把她接走了。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苏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甲的有关情况。7、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身上搜出一把尖刀及一张火车票的有关情况。8、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证人辩认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及被告人辩认作案刀具及被告人辩认作案地点的有关情况。9、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前科劣迹的有关情况。1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22日下午我来到带岭的,我在火车站附近找了一个旅店住下了。2014年4月23日早晨我从旅店出来骑了一个摩托车去找王某甲。我先买了一把刀,又买了两卷胶带和一瓶雪碧,然后我坐在南大河的新桥头等王某甲,中午的时候,我看见王某甲骑着一辆电动车身穿一套迷彩服过来了,我就骑车到安全道口南边把她截住了,我说找个没有人的地方说话,我怕她给别人打电话,还把她的手机抢过来了。然后,我拿出刀逼在她脖子上让她快走,她不走,我就用刀将她左胳膊扎伤了。之后,我骑电动车驮着王某甲往南河边骑,到王某甲打工的木工厂对面的南山下,我把电动车放在山边后我俩顺着一条小道往山上走,走了20分钟就到了山顶。我说让她跟我回去,她不同意,我就把她的眼镜摘下来摔碎了,我用胶带把她的手背过去绑在一棵树上,把她的两只脚绑在一起,让她坐在树根上。然后,我们又说了一会话我就生气了,我用刀把她的衣服和裤子都划坏了,还用刀在她的前胸划了两下。然后,我让她在这儿等着,我告诉她我要去找她侄女,然后我就下山了。过了一会儿,我又上山了,我到山上绑王某甲的地方发现王某甲不见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的事实2014年10月7日19时许,在辽中县城郊镇下万子村老孙家商店南侧,被告人苏某某无故持刀将被害人宋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左肩部软组织裂伤伴左肩胛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胸背部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在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监视居住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应得赔偿:医药费226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575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年÷365天×6天,二级护理),误工费216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195元/年÷365天×6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应得的赔偿款项合计人民币2369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宋某的陈述,2014年10月7日晚上7点多,我骑电动车回家,苏某某在往我家拐弯处的南边站着,他看见我后就奔我来了,他先拽住我胳膊,接着又从怀里掏出一把菜刀砍在我左肩膀上了,然后他又拿菜刀连续砍我后背上几刀,边砍边骂我还说要砍死我,我扔下电动车就跑回家了。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7日晚上7点左右,我从县里回下万子村,我到老孙家商店门口时看见苏某某,还和他说了一会话,然后我就回家了。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宋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前科劣迹的有关情况。6、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7日晚上,我喝了一瓶啤酒后感觉闹心,就从菜板上拿了菜刀掖在腰里。我从家里出来去上万子村溜达,溜达了一会儿,我身后来了一台电动车骑到我跟前,然后减速了,当时天黑了,我也不知道是谁,我就在后边掏出腰里的菜刀砍他后背一刀,然后又连续砍他两刀,他回头喊我“二秋子,你喝酒了”,我这才认出是本村村民宋某。他和我撕扯了几下,他就跑了。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民事赔偿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捆绑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又无故持刀砍伤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某对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经济损失的数额以本院查明为准。本院为保护公民身体自由权不受非法侵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1个月22天)二、被告人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三千六百九十一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维娜代理审判员 王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龙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天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