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终字第0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石连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贾志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石连柱,贾志林,井陉县成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3号。负责人杜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连柱。委托代理人梁洪涛。原审被告贾志林。原审被告井陉县成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威州镇北岸村。法定代表人康健,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地址: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冠山镇府新街。代表人刘少晖,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4)井民一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6月29日13时45分,原告石连柱驾驶晋C×××××、晋C×××××挂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石连柱购买的车辆,挂靠平定县鑫源汽车联运有限公司经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20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太原方向292公里+4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与山西省平定县石门口乡小口头村河边街47号驾驶人贾小平驾驶的冀A×××××、冀A×××××挂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贾志林购买的车辆,挂靠井陉县成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的主、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追尾相撞,造成晋C×××××、晋C×××××挂车损坏,驾驶人石连柱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3年6月29日作出了第13980252013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连柱负全部责任,贾小平无责任。该认定书,已被原审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左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侧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术等,住院97天后于2013年10月4日好转出院,花住院医疗费36345.53元。出院时医嘱:⒈继续加强康复训练,防治并发症;××患者负重,促进骨折愈合;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还提供了其于2013年9月27日在平定县人民医院检查花挂号费0.5元、检查费75.6元的医疗费票据2张,署名为王小琴、金额为156.4元的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上述医疗费共计36578.03元。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西省平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5日作出了“石连柱左下肢伤残等级为Ⅸ级”的(2014)晋平司鉴字第2-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鉴定费1500元。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了“被鉴定人石连柱的目前状况构成九级伤残”的冀盛唐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花重新鉴定费200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240元。原告现主张医疗费37793.03元(原告提交了金额共计36578.03元的医疗费票据4张、复印病历费14元的收款收据1份、原告在阳泉市安华医疗器械经销中心购买可调节膝关节支具花款1200元的收据1张、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4天=5200元、营养费50元/天×104天=5200元、误工费49792元/年÷365天/年×269天=36696元(原告提供了自己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要求按照山西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从受伤之日至重新鉴定之日即2014年3月28日共269天的误工费)、护理费49792元/年÷365天/年×104天=14187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弟石彩一人护理,提供了石彩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要求按照山西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赔偿金20411.7元/年×20年×20%=81646.8元(原告提交了自己的户口资料、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与阳泉市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预定协议书、平定县冠山镇大林山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兹证明石连柱,男,52岁,于2012年3月12号购买大林山紫御花园3号楼1单元401号,情况属实,望给予办理手续”的证明和“兹证明石连柱于2012年4月起居住在大林山紫御花园3号楼1单元401号居住至今”的证明,原审法院对该情况到平定县紫御花园小区对物业工作人员王伟进行了落实,证实原告石连柱于2012年4月至今在该小区居住,原告称其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于2008年开始从事运输工作,故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5566.2元/年×5年÷2=13915.50元(原告提供了平定县公安局、平定县石门口乡石门口村出具的“兹证明我村村民石连柱,男,52岁,父亲,石忠福,86岁,尚健在”及“兹证明我村村民石忠福,男,86岁,其子女、兄弟共二人,长子石彬,男,57岁,本村村民,次子,石连柱,男,52岁,个体司机”的证明、户口本、石忠福身份证,要求按照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称该事故致其受伤成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主张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称其出院、复查、护理人员往返、处理事故、进行伤残鉴定等支付了此费用,并提供了金额共计3400元的加油费发票15张、金额为15元的高速通行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1110元的出租车发票83张、金额共计74元的公共汽车发票10张)等损失20913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从2013年7月15日以后便不再有治疗行为,对以后的医疗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特殊耗材费10642.60元应扣减30%的费用,并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部分;对原告提供的署名为王小琴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公章不明显,且不是直接损失,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关节支具费票据是收据,且没有医嘱,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机关出差费用的70%即35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同意按照2013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石彩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无其它相关误工证明,对护理费不认可,只能按农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承担鉴定费;对原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证明,其仍属农村行政管辖区域,不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中左侧踝关节与此事故无关联性,此事故未损伤其踝关节,手术记录中部位同样远离踝关节,踝关节功能损伤与此事故无关,达不到九级伤残,该鉴定报告存在不客观不真实的情况,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原告提供的石忠福的户籍材料及扶养人情况无异议,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入××赔偿金中,不应重复计算;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购房协议书、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资料等可证。原审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52013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原审法院生效判决书所认定,按此认定书的认定,石连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小平无责任。原告主张的署名为王小琴、金额为156.4元的门诊医疗费,不是原告本人,不予支持。对伤者的用药是医生根据伤者的伤情确定的,不由伤者的意愿决定,被告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部分、特殊耗材费用中的30%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97天,相应的费用也应按此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3642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97天=4850元、营养费为20元/天×97=1940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鉴定费为1500元、重新鉴定费为200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为240元、病历复印费为14元。原告进行重新鉴定时仍扶双拐进行检验,其伤符合持续误工的情况,其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即2013年6月29日计算至重新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3月27日计272天,原告现要求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49792元/年÷365天/年×269天=36696元,是当事人的权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住院期间由其弟石彩1人护理,其护理费可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社会工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49792元/年÷365天/年×97天=13232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再申请鉴定,视为其默认该鉴定结论,按此结论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在平定县城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长期从事司机职业,属进城务工人员,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赔偿金可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20411.7元/年×20年×20%=81646元。原告之父石忠福生于1928年,已86周岁,其系农村户口,有石彬、石连柱两个子女,其生活费可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确定为5566.2元/年×5年÷2×20%=2783元。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护理人员往返、鉴定、重新鉴定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2000元。该事故致原告受伤成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关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1940元、误工费36696元、护理费13232元、××赔偿金816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3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882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石连柱医疗费用2000元、伤残赔偿费用2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司机座位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石连柱188282元-2000元-22000元=164282元。原告的伤尚需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相关费用原告可再行主张。原审判决为: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石连柱24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石连柱164282元。二、驳回原告石连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0元,法院专递费350元,共计4710元,由原告石连柱负担17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240元,共计22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有误,从2013年7月15日至出院期间没有治疗行为,产生的医疗费不应认定。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超过医保范围的诊疗及用药不应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辅助器具费有误,被上诉人主张××辅助器具应有诊疗机构明确的医嘱,以诊疗的必要性、合理性为前提,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3、一审判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误。4、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有误,被上诉人出具的定残日为2014年2月15日,定残日应当是第一次鉴定做出日期。5、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有误,护理人资质仅能证实其具有某种从业资格但不能证实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6、一审判决认定××赔偿金有误。被上诉人××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伤残鉴定的部位与事故部位不符。7、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被上诉人没有出具公安机关的证明,且××赔偿金已经包括了被扶养人生活费。8、一审判决包括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有误。9、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法院专递费有误。故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石连柱辩称:1、过度医疗的行为我不认可,医生和患者之间是不对称的信息,我们完全按照医生的医嘱治疗。2、主张的医疗器械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是医生开具的。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我方认为骨折了应该增加营养。4、第一次伤残鉴定后,对方不认可,又进行了第二次鉴定,第二次和第一次鉴定的结果是一样的,两次鉴定中间产生的费用应该由上诉人承担。5、护理费,我方要求按照山西省护理人员标准一天97元。6、被上诉人是半挂车司机,工资水平是每月7500-9000元,上诉人称按照农民标准来赔偿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在县城居住已经超过两年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7、被上诉人有80多岁的老父亲,应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8、关于第二次鉴定,是在上诉人不认可第一次鉴定结果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石连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小平无责任。石连柱驾驶的晋C×××××、晋C×××××挂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200000元,贾小平驾驶的冀A×××××、冀A×××××挂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石连柱受伤并致残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购房协议书、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判决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石连柱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费用22000元,再由上诉人在不计免赔车上人员司机座位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石连柱其它费用并无不妥。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石连柱提供了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发票一张、平定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一张,能够证实花费医疗费36421元,上诉人虽对石连柱接受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治疗及用药超出医保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辅助器具费,被上诉人石连柱提供阳泉市安华医疗器械经销中心收据一张,证实购买可调节膝关节支具花费1200元,原审结合石连柱伤情及××程度,判决上诉人承担××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石连柱购买的辅助器具超出普通器具计算标准,故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辅助器具费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判决依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97天,共计4850元并无不当。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判决酌情认定住院期间每天20元营养费并无不妥。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日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的伤残鉴定书出具之日。因上诉人对石连柱第一次××评定不予认可,申请原审法院进行第二次鉴定。上诉人虽对第二次鉴定结果仍不认可,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该次鉴定结果的认可,故第二次鉴定结果出具之日为定残日。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误工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以第一次伤残鉴定书出具之日为定残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石连柱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提供了购房预定协议书、大林山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经原审法院对所居住小区物业人员进行调查,能够证实石连柱在平定县城居住超过一年,且石连柱长期从事司机行业,属于进城务工人员,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称××赔偿金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审判决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有所不当,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赔偿金,但被上诉人石连柱以较低标准主张××赔偿金,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石连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其父亲石忠福的身份证明和平定县公安局石门口派出所、平定县石门口乡石门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扶养人基本情况及家庭情况,上诉人称缺乏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故原审判决认定××赔偿金816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3元表述有误,应纠正为××赔偿金84429元。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石连柱主张护理费,提供了护理人员石彩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上述证据仅能够证实石彩具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格,并不能确定从事该行业,原审判决按照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有所不当,应予纠正。护理费应按照卫生、社会工作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8386元/年÷365天/年×97天=10201元。关于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4元,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负担上述费用有所不当,应予纠正,由被上诉人石连柱自行负担。综上,石连柱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1940元、误工费36696元、护理费10201元、××赔偿金84429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83737元。因上诉人对石连柱第一次××评定不予认可,申请原审法院进行第二次鉴定,故对于重新鉴定费200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24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判决定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法院专递费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石连柱医疗费用2000元、伤残赔偿费用220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司机座位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石连柱183737元-2000元-22000元=159737元。被上诉人石连柱的伤情需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4)井民一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4)井民一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石连柱各项损失159737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石连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法院专递费9070元,由被上诉人石连柱负担257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担6500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240元,共计22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素珍审 判 员 王 靖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