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陆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谢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甲伙同“阿水”等五、六个男子在陆川县米场镇旺同村拦截木山老板陈某乙运输速生桉木材的车辆,以车辆超重压坏路面,要钱修路、修桥为由,向陈某乙索要钱财,并威胁陈某乙如不给钱将不能经过旺同村把木材运出去。陈某乙先后分三次交给谢某甲45000元,被告人谢某甲分得7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戚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甘某、谢某乙、王某乙、黄某、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谢某甲主动退赔了被害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该事实,有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是共同犯罪。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庞显奇代理审判员  姚 飞人民陪审员  陈广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