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山东省沂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淄博市沂源县。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张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Q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XX**挂)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30公里+200米路段时,将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周某甲撞倒,造成周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1.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对其可视为自首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加之其当庭认罪,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应到淄博市沂源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来海滨审 判 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侯学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