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迎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李学俊与武利清、武利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俊,武利清,武利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250号原告李学俊,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武利清,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武利强,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38号。负责人贾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松,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俊诉被告武利清、武利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俊,被告武利清、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俊诉称,2013年8月22日18时50分,被告武利清驾驶被告武利强的晋A×××××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双塔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美特好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学俊驾驶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迎泽一大队认定,被告武利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太原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共住院33天,对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经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向原告赔偿了第一次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之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住院16天,受到巨大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二次手术期间的医疗费71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利清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过19000元医疗费,已经找保险公司报销了75%,原告二次手术期间,我没有垫付过费用。被告武利强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晋A×××××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经过法院调解,我公司已经向原告理赔78000元,对于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8时50分,被告武利清驾驶被告武利强所有的晋A×××××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双塔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美特好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学俊驾驶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迎泽一大队认定,被告武利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000元,被告武利清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并协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查明,肇事车辆晋A×××××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太原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医药费票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武利清驾车不慎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对原告因后续治疗支出的相关费用应予赔偿。对于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原告支出的7077.41元有太原市人民医院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5天,以每天50元计算为75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间为30天,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为9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两个月,误工期间计算至出院后两个月共75天,误工费以太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证明的原告每月工资3237元计算为8092.5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的护理费以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27476元计算为1129.2元。对于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15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以上共计18099.1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剩余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学俊后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707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129.2元、误工费8092.5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8099.11元;二、驳回原告李学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李学俊负担10元,被告武利清负担2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安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