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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李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傅强与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强,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李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傅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成柱,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脱皎,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于巧,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傅强为与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李沧区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柱、被告李沧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于巧、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强诉称:2012年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因被告的病床发生断裂、倾倒,致使原告被严重摔伤。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陪护、误工等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被告均无理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00元、误工费23247元、护理费23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1260元,合计人民币676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沧区医院辩称:1、本案的侵权责任属于产品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赔偿的主体应为生产者或销售者,被告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2、被告作为病床的使用者并无过错,涉案的病床是经政府采购的,是合格产品;3、病床的支架是钢板材质,正常使用不会产生断裂,断裂有缓冲过程,不会给病人造成大的冲击;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超过了实际损失,原告是因为交通事故入院治疗,损失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傅强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第4-10肋),右侧胸腔积液,头皮外伤”;2012年1月20日被告为其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1月25日原告住院的病床支架断裂,当日DR检查显示“5、6肋骨远折端向下移位6.3mm”;原告于2012年8月11日从被告处出院,共住院205天,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记载“留陪床”,出院医嘱“避免劳累及受凉”。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因病床支架断裂导致的肋骨移位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被告申请对“原告傅强在被告处治疗期间因病床支架断裂导致原告所增加的合理医疗费用(数额)和增加的合理住院时间(天数)进行鉴定”,本院先后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和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均因技术条件所限,无法做出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1份、CT报告单2份、原告伤残鉴定申请书1份、被告鉴定申请书1份、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149号鉴定意见书、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退字第273号退案说明、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2015)退字第1号退卷说明、询问笔录、交换证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另查明,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傅强于2013年10月31日向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1月28日申请撤回起诉,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向原告傅强出具了(2013)西民初字第349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该民事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情况提出如下主张并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15700元:提交被告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复印件盖章),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7760.45元(其中实际花费27000元、退费760.45元),主张2012年1月25日后费用为15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2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误工费23247元:提供青岛中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合法经营者,主张自2012年1月25日起7个月210天的误工费,标准按2012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每月3321元计算。4、护理费23247元:提交护理人员王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并依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7个月210天的。5、交通费1260元:主张7个月210天每天按6元。被告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该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花费,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的相关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庭审中,被告主张该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其不是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并提交李沧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1份、李沧区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其病床是经李沧区政府招标采购,招标公司系青岛怡乐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采购的设备、家具及病床经验收合格。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政府采购过程是否合法与本案均无因果关系,只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医疗期间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经法庭调查,双方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病床支架断裂导致原告右5、6肋骨移位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一是本案的侵权责任性质及侵权主体;二是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系被告病床支架断裂所导致及双方举证责任;三是原告各项主张的合理数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该案系一般侵权纠纷,被告病床支架断裂导致原告受到损害,故被告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该案应为产品责任纠纷,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病床的生产厂家。被告对其主张提交了李沧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和李沧区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两份证据,但从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看,仅能证明被告所使用的病床系由李沧区政府招标采购的,且产品经检验合格,并不能证明该病床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害系生产厂家产品质量不合格所造成,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患者,住院接受治疗后即与被告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确保原告在治疗期间提供安全的医疗设施,并作为病床等医疗设施的使用者,有义务对医疗设施进行常规检查、管理和维护,确保患者的生命健康不受侵害。本案中,被告并未尽到上述安全注意义务,病床支架的断裂在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害后果,其作为侵权责任主体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作为侵权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从本案所确定的事实看,原告到被告处治疗系因交通事故损害所致,从入院诊断看,其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第4-10肋),右侧胸腔积液,头皮外伤”,故交通事故系原告住院治疗的主要原因;在原告手术治疗6天后,原告所住病床支架断裂造成的后果仅为“5、6肋骨远折端向下移位6.3mm”,该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情相比明显轻微。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所有损失均系被告病床支架断裂所致无证据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与病床支架断裂无关,系完全由交通事故所导致,并依法申请司法鉴定,但因技术条件所限无法进行鉴定,原告对其主张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基于本院对第二个焦点问题的分析,能够确认被告病床支架断裂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害,但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项目主要系其自身因交通事故损害所导致。被告病床支架断裂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为“5、6肋骨远折端向下移位6.3mm”,该后果与交通事故的原发性损害相比,其比例较低,参考公安部关于肋骨骨折误工损失日的相关规定,就原告“5、6肋骨远折端向下移位6.3mm”的损伤康复期可酌情认定为30-40日,其损伤参与比例以15%为宜。故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应按照15%的比例予以计算;其他损失原告可依法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侵权的第三人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月25日后的医疗费用数额157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其中的2355元(15700元×15%)。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按照原告2012年1月25日至出院时的2012年8月11日计算199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其合理费用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97元(199天×20元×15%)、交通费179.1元(199天×6元×15%)。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247元,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系户口在青岛的个体工商经营者,其按2012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每月3321元数额有误,2012年青岛市社会平均职工工资应为年37399元(月3117元);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未提交其误工7个月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应按实际住院时间199天计算;原告合理误工损失应为3058.52元(37399元÷365天×199天×15%)。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247元,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等证据看,其住院期间确需1人进行护理,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可酌情按照青岛市一般护工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199天,合理护理费应为2985元(100元×199天×15%)。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应当赔偿原告傅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7元、误工费3058.52元、护理费2985元、交通费179.10元,合计人民币9174.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傅强医疗费人民币2355元;二、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傅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97元;三、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傅强误工费人民币3058.52元;四、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傅强护理费人民币2985元;五、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傅强交通费人民币179.10元;上述一至五项合计人民币9174.62元,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傅强负担1261元、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负担230元;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继升人民陪审员  刘生世人民陪审员  王胜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