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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执字第4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头支行与被执行人战某借款纠纷仲裁一案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头支行,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执字第45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头支行,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天利中央商务广场,组织机构代码892303671。负责人周楚彬。被执行人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某地,居民身份证为某号。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头支行与被执行人战某借款纠纷仲裁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20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615,191.5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令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五查。另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深圳市某地商品房(房地产证号某号)。后被执行人经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本案全部债务人民币662,808.06元。2015年2月11日,申请执行人以债权全部得到清偿为由向本院递交结案申请书,申请对本案作结案处理。本案执行费人民币9,028.08元由被执行人向本院交纳。本院认为,深圳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202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申请执行费人民币9,028.08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纳。本院上述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应予以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战某名下位于深圳市某商品房(房地产证号某某)的查封;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202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莹莹审 判 员  时晓克代理审判员  徐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