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刑执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曙光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曙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执字第788号罪犯王曙光,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曙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2013年2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曙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初以来,该犯伙同他人将停靠平煤七矿洗煤厂站台火车卸后剩余的主焦煤扫走。现场查获34.4吨,价值20984元。罪犯王曙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并积极协助警察维持罪犯生活秩序。该犯自入狱以来,共获得表扬3次(其中连续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曙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曙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四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延波审判员 赵 萍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