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罗康本诉天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康本,天柱县人民政府,天柱县高酿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天行初字第1号原告罗康本。委托代理人罗国藻。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陆再义。委托代理人甘功东。委托代理人粟多雄。第三人天柱县高酿中学法定代表人梁厚明。委托代理人吴国友。原告罗康本不服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21日向第三人天柱县高酿中学颁发的高土国用(1995)字第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康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国藻,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甘功东、粟多雄,第三人天柱县高酿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梁厚明以及委托代理人罗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21日向第三人天柱县高酿中学颁发高土国用(1995)字第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具体行政行为,将争议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高酿中学所有。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地籍调查表,证明被告的颁证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原告在本村有一块自留地,位于第三人老教学楼背后,面积为半亩,东抵水沟,南抵老教学楼,西抵大路,北抵大田水沟。几十年来原告一直在这块自留地种植农作物,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然而在1995年,第三人背着原告和三寨村委会私自申请被告颁证。被告在未经三寨村委以及原告签字认可,未经公示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违规向第三人颁发了高土国用(1995)字第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直到2014年上半年第三人向原告出示土地证,原告才知道第三人侵占了原告的自留地。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退还侵占的自留地,但第三人拒绝退还。无奈之下,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高土国用(1995)字第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高土国用(1995)字第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高酿中学宗地示意图,证明被告的颁证与争议地实际权属不符;4、证明材料七份,证明争议地权属应属于原告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原告称其在本村有一块自留地,位于第三人老教学楼背后,面积为半亩,东抵水沟,南抵老教学楼,西抵大路,北抵大田水沟,几十年来原告一直在这块自留地种植农作物。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高酿中学1973年就搬迁到现在的校址,1997年建起了现在的教学楼,至今已经过去了19年时间,原告说的几十年来一直耕种明显是在说谎,即使建校之前原告耕种过,也是属于集体的土地,80年代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后至今该宗地并没有承包给原告。所以,原诉称在第三人学校范围内有自留地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称直到2014年上半年第三人向原告出示土地证,才知道第三人侵占了原告的自留地,这也是不符事实的,也与原告之前所说的自留地的四抵自相矛盾。因为教学楼是在1996年拆除老教学楼后建起来的,原告是本村人,不可能不知道学校建新教学楼这一事实,实际情况是原告在建新教学楼时曾提出疑义,但是,该宗地原本就属于原村集体土地,在建校时就经村委同意给第三人用于建校。三、天柱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7月经地籍调查,向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程序完全符合当时法律法规规定,也没有损害原告相关权益。因为最早的《土地登记规则》是当时的国家土地局在1995年12月28日发布,1996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之前的土地登记并没有公示等相关的约束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在第三人高酿中学用地范围内并没有自留地,我府向第三人颁发的高土国用(1995)字第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损害原告的相关权益,因此原告没有具备诉求撤销高土国用(1995)字第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主体资格,敬请天柱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一、高酿中学原名天柱县第四中学,始建于1958年的高酿丰保,区公所成立后更名为高酿区中学,后因面积狭窄,不能适应发展需要,时任副校长罗国林从学校发展和有利本村的角度考虑,选择现在的高酿中学地址建校。当时的征地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教学区,即现在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另一部分为劳动生产区,是从高酿中学至岑同(地名)方向的整个后山。现《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范围在1972年时就以减免上交公余粮的方式对整个三寨村的土地进行了整体处理后划拨给高酿区中学。劳动生产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就已全部返还给原农户。高酿中学在其国有土地范围即边界均种了树,这既是边界又是学校的绿化带,这些树是学校边界最有力的证据,且至2001年之前从未有任何争议。二、原告诉称的纠纷土地范围,原来就是学校国有土地的范围,且在1997年学校建新教学楼时原告亦未提出异议。三、关于土地证的问题,1995年由政府对所有单位使用的土地进行权属认定,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镇政府的主持下,由国土所进行测量确定土地权属的,原告就住在学校门口,原告的代理人也是当时三寨村的支部书记,直接参与了办证活动,学校的行为原告及其代理人都是一清二楚的。四、从1977年后,高酿中学先后合并了邦寨附中、章寨附中、高酿职中和凸洞中学,为了学校发展的需要,学校征用部分土地建厕所、食堂、学生宿舍等,并对征用土地进行了补偿。原告对此心里不平衡,进而引发纠纷。五、划拨土地给学校的时间发生在1973年之前,且生产队对土地进行了调整,1980年后土地才承包到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宗地示意图,证明争议地已由政府颁证确权给第三人;2、相片两张,证明争议地使用权属于高酿中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的证据:证据1是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予以采信。(二)原告的证据:证据1是真实的,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予以采信;证据2、3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是证明材料,但未附相关证人的身份证明,也未出庭供法庭质证,不予采信。(三)第三人的证据:证据1与原告的证据2、3相同,本院作同一认定;证据2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坐落于高酿镇三寨村新寨四组,四抵为东抵学校老食堂土坎、南抵新教学楼、西抵新教学楼(原大路)、北抵水沟(见2015年2月10日制作的罗康本与高酿中学土地纠纷现场示意图)。1973年经时任县、区相关领导指示,并经高酿镇三寨村委会协商同意,由三寨村在其村内划拨一宗土地用于建设高酿中学,之后高酿中学由高酿镇丰保村搬迁至现址。被划拨土地用于建校的农户,由三寨村委会在全村土地范围内统一予以调配处理。1995年12月21日,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高酿中学颁发高土国用(1995)字第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四抵为东抵水沟,南抵罗开松菜地、丰保龙家坟地、潘年干屋基、罗康栋屋基,西抵罗康贤责任田、罗国泗菜地、罗康凡屋基,北抵罗康彬屋基、水沟,面积为13727.05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归第三人高酿中学所有,本案争议地在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四抵范围内。1997年,第三人高酿中学拆除老教学楼并在老教学楼背后另建新教学楼,新教学楼的占地范围包括部分争议地。2014年12月24日,原告罗康本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21日向第三人高酿中学颁发的高土国用(1995)字第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天柱县国土资源局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依法对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权属进行确认,核发证书,属其职权范围。本案中,首先,第三人高酿中学经时任县、区领导协调及三寨村委会讨论同意在三寨村划拨部分土地作为高酿中学的建设用地,并于1973年将高酿中学搬迁至现址,1995年12月21日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高酿中学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高酿中学所有,至今已近二十年之久。现原告以争议地属其个人的自留地为由主张争议地使用权,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明本案争议地系其自留地的权属依据。且原告称其直到2014年上半年第三人向其出示《国有土地土地证》才知道第三人侵害其自留地,也与高酿中学于1997年建新教学楼即使用了争议地的事实不符,故原告对争议地使用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在向第三人高酿中学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虽然“地籍调查表”无相邻宗地权利人的指界和签字,其颁证程序存在瑕疵,但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故被告的颁证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高酿中学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康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康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欧 阳 广 福审判员 黄 琳审判员 王 志 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根花(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