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民初字第02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2998号原告华某,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76年8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敏、陈禾平,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青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敏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陈禾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14日生育儿子华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后来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和小孩教育问题发生争吵,且被告有极强的控制欲,家中大小事务均由被告决定,被告还限制原告的正常人际交往。现原、被告已经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但双方无法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应尊重小孩本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14日生育儿子华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但后来因为家庭琐事以及小孩教育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年后才登记结婚,双方彼此了解较为充分,且婚后育有一子,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然后来因家庭琐事以及小孩教育问题发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根据原、被告的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情况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青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新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