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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沐川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沐川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沐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四川省沐川县人,汉族,农民。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沐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刘雪莹,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2月3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2月4日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雪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1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听闻其姐姐宋某乙被姐夫李某甲殴打,遂赶到李某甲地坝处,与李某甲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宋某甲一拳将李某甲鼻子打伤,李某甲从其家厨房拿出菜刀追砍被告人宋某甲,砍向宋背部一刀但未致伤,后被群众劝开。经诊断,李某甲的伤情为鼻骨骨折。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宋某甲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办案情况说明、李某甲病历、放射科诊断报告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检查笔录、检查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宋某乙、左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张某某、古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及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宋某甲如实供述,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履行,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参考社会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正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黎黎附相关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