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童军与湖南安雅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潘尤奇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格林森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国测科技总部空间3幢404室。法定代表人:童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童军,住长沙市岳麓区茶湾路**号1门***房(***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安雅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资阳大道与文昌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潘尤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潘尤奇。上诉人湖北格林森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童军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安雅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潘尤奇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益法民二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湖北格林森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法(2010)173号文件第40条的内容看,该条所指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竞业限制引发的劳动争议,而本案的反诉是由潘尤奇、童军两股东因股份转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而形成的纠纷,且童军与湖南安雅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或潘尤奇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本案反诉情况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前述文件所规范的情形。湖北格林森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湖北格林森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湖北格林森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童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本诉案由为股份转让纠纷,反诉案由应确认为竞业限制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10)173号规定,本案所反诉的竞业限制纠纷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反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反诉人潘尤奇、湖南安雅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及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潘尤奇答辩认为,本案反诉是股权转让的合同之诉,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业禁止纠纷。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的给付义务与竞业禁止义务之间存在牵连性和对价关系,该案应由受理法院管辖合并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童军是依据其与被上诉人潘尤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潘尤奇支付其股份转让金300万元并按每天0.3%支付逾期违约金。被上诉人潘尤奇、湖南安雅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是依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第5.4条约定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反诉被告童军停止因违约对石膏制品类类似或竞争性产品的生产、销售及研发;判决童军与第三人湖北格林森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其违约金1000万元。因此,本案的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均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将本案确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上诉人湖北格林森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反诉案由应确认为竞业限制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是因《股权转让协议》引起的纠纷,而非依据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或竞业限制条款提起的诉讼,即双方当事人不是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业限制引发的纠纷。因此,本案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的通知(法(2010)173号)第40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湖北格林森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本案所反诉的竞业限制纠纷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反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辉代理审判员 蒋 敏代理审判员 易 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健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