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玉梅与高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梅,高尚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陈玉梅。委托代理人赵卫青。被告高尚云。原告陈玉梅与被告高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尚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梅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被告高尚云以为原告陈玉梅办事为由向原告陈玉梅借款2万元;同年8月再次向原告陈玉梅借款6万元,被告高尚云承诺支付利息4000元,于2014年9月1日前还清。2013年9月,被告高尚云出具收条1份言明收到原告陈玉梅借款84000元,并注明了还款时间。逾期后,经原告陈玉梅多次向被告高尚云催要,被告高尚云未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尚云归还借款本息8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尚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玉梅经人介绍与被告高尚云相识。2013年8月23日、24日,原告陈玉梅将45000元、15000元从其亲戚徐乃香卡中提取的现金给付被告高尚云;同年9月2日,被告高尚云收到原告陈玉梅给付的现金20000元。同月10日,被告高尚云出具收条1份给原告陈玉梅。具体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陈玉梅人民币捌万肆仟元整(84000)收款人高尚云注:到2014年9.1号还2013.9.1号高尚云身份证:320828197405105814”。逾期后,原告陈玉梅多次向被告高尚云催要该款,被告高尚云未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被告高尚云签名的收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1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尚云虽以收款人名义向原告陈玉梅出具收条,但其认可利息4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故双方应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高尚云承诺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日止,其应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被告高尚云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应对本起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玉梅主张的本金8万元的1年利息4000元并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尚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尚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玉梅借款本息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460元,由被告高尚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管爱军人民陪审员 孙贵明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慧娟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